(2016)冀0827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金、胡艳春与于少军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胡艳春,于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976号原告:刘金,男,1978年11月17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胡艳春,女,1980年1月22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少军,男,1971年5月29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胡艳春与被告于少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及刘金、胡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被告于少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丧葬费23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4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二原告之子刘洪宇因被告采砂行为而留下的深坑中发生溺水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刘洪宇死亡。死亡发生后,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被告于少军辩称,1、被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经营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采砂厂系合法采砂行为,采砂后均进行了回填作业,并未因人为原因留下深坑,被告并不存在过错。2、原告之子发生溺亡与被告的采砂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相关损失有关部门已经给予了补偿,原告在有关协议中认可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因为意外事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二原告的户口本及二原告之子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死亡事实及原因。2号证据:被告于少军与胡某丁等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刘洪宇的死亡地点在被告于少军的采砂范围之内。3号证据:三家村村民联名书一份。证明被告于少军在案发现场的挖砂情况及刘洪宇溺亡地点在采砂行为而形成的深坑中。4号证据:胡某甲、刘某某、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调查笔录五份。证明被告于少军曾在案发现场挖砂,并遗留有2米左右深坑,并且没有进行回填,现在砂坑仍存在。5号证据:刘洪宇溺亡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采砂地点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注意义务。6号证据:刘洪宇溺亡现场谷歌地图照片4张。证明原告之子溺亡地点及周边具体情况,并结合原告方在第一次开庭中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之子溺亡地点系由被告方挖砂行为所导致的深坑;在本组证据中3、4号照片表明三组稻田大坝位置,而原告方第一次开庭中所提交的协议书中明确显示被告采砂的地点在三组稻田大坝上方进行;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证明被告挖砂地点在三组稻田大坝上方,大崖子下方位置。7号证据:胡某戊、胡某己、王某某、胡某庚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之子具体死亡地点及死亡地点的深坑是由被告挖砂后所遗留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2号证据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于少军并未违反合同的相关义务,且在相关义务的基础上多做了一些未约定的事项,如对大坝缺口进行修复等。对原告的3号、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该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对原告的5号证据质证意见,被告的采砂期间为2008年至2010年,而照片拍摄期间为2015年8月,该时间不属于被告采砂行为期间,所以不存在设立警示标志的问题,且被告采砂行为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和后来数次政府各联合部门的河道清理治理。对原告的6号证据质证意见,对谷歌地图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地图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具体来源哪里,如果来源谷歌公司,应该由谷歌公司证实什么时候拍的照片;照片证据来源不合法,未附加制图单位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三张照片能够显示出被告在原告标记的水域和河道未进行过采砂;根据法院勘查显示,原告标明的地点与现场查看的地点存在着很大的偏差;这张地图充分显示这片水域不存在采砂留下的痕迹以及以前就有水坑。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以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本、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采砂行为合法,接受有关单位管理监督和验收。2号证据:宽证(2013)87号通知一份。证实在被告采砂之后,有关部门制定了河套清理方案,被告在采砂行为之后接受了有关部门的监督;退一步讲即使未进行回填,经过四年多的汛期也应该将水道填平或者说有关部门也应该给予了治理。3号证据:采砂管理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20日被告采砂完毕后,宽城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处收取了被告的采砂管理费6000.00元,即有关部门监督了被告的回填作业行为,也能证实被告进行了回填作业以及有关部门进行了回填作业的监管。4号证据:(1)化皮溜子乡人民政府与原告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刘金认可其子属于意外事件,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等单位无任何责任,原告在此调解协议基础上已经得到了相关的赔偿款。(2)收条一份,证明刘金得到了赔偿款50000.00元。5号证据: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孟庆岩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二原告之子溺亡的地点,被告于少军并没有采过砂,二原告之子刘洪宇死亡地点系天然形成大坑,在此之前已经发生过多起死亡事故,且被告对所有地点采砂后要求工人进行了回填。6号证据:调查刘丙权笔录一份、胡某庚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溺亡的地点,被告并未在该处采砂,刘洪宇溺亡地点是自然形成的水坑,被告根本没有采过砂。7号证据:证人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当时被告根本没有在原告孩子溺亡地点采过砂。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采砂行为合法,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河道平整的相关义务。对被告的2号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采取了回填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被告的3号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接受了采砂后回填的监督检查。对被告的4号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特别提到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原告得到相关部门救助基金,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对被告的6号证据质证意见,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勘察二原告儿子刘洪宇溺水地点视频,原被告无异议。证据认定及分析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能证实刘洪宇系二原告儿子,刘洪宇出生于2004年10月7日,于2015年8月9日溺水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2号证据,结合被告的1号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证实二原告儿子刘洪宇溺水地点在被告经营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采砂场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此证据系胡某戊等43人签字的联名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5号、6号证据,结合被告的1号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证实二原告儿子刘洪宇溺水地点在被告经营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采砂场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号证据,能证实被告于少军经营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采砂场,办理许可证编号为HC-2010-03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2号证据,此证据是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清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能够证实2013年5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部署全县河道清障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能证实2011年5月2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处收取被告于少军采砂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4号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证实二原告儿子刘洪宇溺水死亡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溜子乡人民政府通过协调保险、社会救助等方式,累计为原告刘金家庭救助困难补助金8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4号、7号证据,原告用于证明二原告之子刘洪宇溺水死亡的水坑系被告于少军挖砂所致;被告的5号、6号、7号证据,被告用于证明二原告之子刘洪宇溺水死亡水坑地点被告于少军未挖过砂;被告的6号证据中证人胡某庚、刘丙权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被告的1号证据河套采砂许可证记载:“开采范围为内禁采区划定情况,距桥梁上下游200米、距其它重要工程100米”,本院勘察二原告儿子刘洪宇溺水地点距钎丝大坝较近不到100米;故本院对原告的4号、7号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5号、6号、7号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勘察二原告儿子刘洪宇溺水地点视频,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少军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采砂场的经营者,被告于少军经营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采砂场,河套采砂许可证记载:“许可证编号HC-2010-03,发证机关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发证日期2009年10月10日,单位名称宝泰砂场,法定代表人于少军,开采时间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开采位置上游界北局子承秦出海路大桥以下、下游界化皮乡三家村南湾子瀑河桥以上,开采范围距左堤(岸)脚15米、距右堤(岸)脚15米、砂坑上口长2500米、宽80-100米、深1-2米、开采边坡1:4,作业方式机采、分筛,开采范围为内禁采区划定情况距桥梁上下游200米、距其它重要工程100米,弃料处理方式及要求、弃料平铺河底、随采随填,河床平整、恢复要求、采后河段进行平整、不得留有超过50厘米、坑坎、恢复后河段保持原有河势,监督管理机关宽城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处,年审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5月2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处收取被告于少军采砂管理费6000.00元。原告刘金、胡艳春之子刘洪宇出生于2004年10月7日,2015年8月9日溺水死亡,死亡地点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溜子乡三家村大崖子河套钎丝大坝上边水坑内,该位置亦在被告经营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采砂场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范围之内。二原告儿子刘洪宇溺水死亡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溜子乡人民政府通过协调保险、社会救助等方式,累计为原告刘金家庭救助困难补助金80000.00元,此款原告刘金已领取。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宽政【2013】87号关于印发河道清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宽城满族自治县河道清障工作实施方案内容:“一、目标任务,河道清障工作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实行属地行政首长责任制,在主汛期前集中时间、集中精力、集中行动,组织清除辖区行洪河道内的各类违法违章阻水障碍物,进一步规范河道管理秩序,恢复河道行洪能力,确保河道行洪安全,确保沿河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为全县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提供良好的水环境。二、清障范围,本次河道清障对象为瀑河、长河、青龙河、都阴河等县内较大河流及县内干线公路两侧河道沿岸,其他季节性河流由各有关乡镇自行组织整治。三、责任分工,本次河道清理清障工作要全部清除行洪河道内的一切违法违章阻水障碍物,主要河流达到规定的行洪宽度(宽水字【1994】第45号),平整恢复河道原貌。……四、实施步骤,……(三)总结验收阶段(6月1日至6月10日),河道清障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对河道清障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检查结果与年终考核挂钩。对清理工作不彻底的,领导小组将依法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设障企业或个人负责,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设障企业或个人予以处罚并在新闻上曝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之子刘洪宇死亡地点的水坑是否为被告挖砂行为所致。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洪宇溺亡的水坑系被告挖砂所遗留,且2013年5月2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曾下发宽城满族自治县河道清障工作实施方案,对瀑河、长河、青龙河、都阴河等县内较大河流及县内干线公路两侧河道沿岸进行整治,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组织清除辖区行洪河道内的各类违法违章阻水障碍物,平整恢复河道原貌,进一步规范河道管理秩序,恢复河道行洪能力,河道清障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对河道清障工作进行了全部检查、验收;二原告之子刘洪宇溺亡的地方亦在河道清障范围内,并于2013年进行了清障整治,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此河段未进行清障整治,因此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胡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2.00元,由原告刘金、胡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代理审判员 王宇航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