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牛某与龚志建、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龚志建,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法定代理人:牛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桃园村五组(长江中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房602室。负责人:赵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龚志建、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物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采用种植牙方式治疗存在损失扩大,因此判决上诉人自行负担50%的损失错误。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根据医嘱,种植牙更有利于其身体发育和提升生活质量。龚志建与峰华物流在事故发生时即出具承诺,表示愿意承担牛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一切费用,二者对牛某的医疗方案均知情,应由龚志建、峰华物流承担牛某的全部费用。在牛某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实际发生的伙食费2094元也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中已申请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明确种植牙属于高档项目,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的一般治疗费用,种植牙的费用明显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费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与龚志建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据此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应由牛某自行承担的40%损失由龚志建负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志建、峰华物流未应诉答辩。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龚志建、峰华物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661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19时30分左右,在南通市××技术开发区新景路,龚志建驾车头南尾北将车停于事故地点后,所停放的车后左部与牛某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车前部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牛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4月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该事故中,龚志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牛某驾车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在该事故中,龚志建与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日,龚志建(即甲方)、牛某的法定代理人牛某甲(乙方:牛某)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达成协议如下:(1)我愿意承担牛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一切费用。本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4)本协议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协议内容与公安机关无关。(5)协议生效后,公安机关不再处理,各方当事人有异议或未履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我愿意承担牛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一切费用”为手写体,其余为打印格式。龚志建在甲方处签字,牛某法定代理人牛某甲在乙方处签字。事故发生后,牛某随即在南通瑞慈医院进行治疗,于4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发生治疗费用14072.86元。出院后,牛某陆续至南通第三人民医院、南通瑞慈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维多利亚医药美容医院就诊,发生治疗费用4718.50元。2015年1月31日,牛某因牙列部分缺失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于2月2日进行了“11、12、21、22、31、42种植体+骨粉及修复膜植入”,发生治疗费用43815.10元(含伙食费216.4元)。出院后,牛某又陆续在该院进行复查,发生后续费用合计34366.30元。2015年3月14日,牛某还在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购买复方利多卡因乳膏发生71.80元。上述费用合计97044.56元(含伙食费216.40元),其中峰华物流垫付了瑞慈医院治疗费14072.86元,其余由牛某自行支付。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峰华物流还垫付了牛某在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559.50元、电瓶车修理费750元,另给付牛某现金1万元。2015年1月,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牛某牛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牛某交通事故致口唇外伤、牙外伤、下颌牙槽突骨折,其6枚牙齿缺失伴下颌骨部分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牛某护理期间为40日,其中2人护理18日,1人护理22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牛某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一审另查明,牛某系未成年人,农村户口,事故前长期随父母生活在南通开发区。龚志建事故时系峰华物流职员,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龚志建驾驶的苏F×××××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的苏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峰华物流所有,苏F×××××重型半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永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牛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龚志建、峰华物流、保险公司赔偿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合计49361.80元及诉讼费用,其余损失另行主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峰华物流申请对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修复医药费用进行医药费合理性评定。法院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车祸外伤致上下前牙损失,颌面部裂伤,至南通瑞慈医院行“颌内部清创术及下颌结扎固定术”,后又经多次就诊,行术前准备后,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行“11、12、21、22、31、42种植体+骨粉及修复膜植入”,整个医药过程应属诊断明确,治疗合理。但种植牙目前属该类治疗之高档项目,考虑我国国情,被鉴定人下颌牙槽骨折,牙齿缺失,安装义齿修复,宜安装国产中等材料烤瓷牙,费用酌定8000元整,被鉴定人年龄17岁,考虑到牙齿使用的磨损因素,平均更换周期为12年。为此,峰华物流支付鉴定费720元。牛某于2015年9月8日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1月9日,牛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进行调查,处警人员表示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告知双方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公司不会对牛某损失全额赔付的法律后果,后由牛某法定代理人与龚志建签订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龚志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牛某、龚志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认定由龚志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抗辩牛某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并申请进行鉴定,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属于非机动车。牛某驾驶的系二轮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机动车,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牛某根据责任事故原应自行承担的40%的损失,牛某主张,其法定代理人牛某甲在事故后已与龚志建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该部分损失应由龚志建承担,而当时峰华物流负责人也在场,故应由龚志建与峰华物流连带承担。龚志建认为,协议仅表示其愿意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应由其承担那部分损失,超出部分由牛某自负。峰华物流表示,认可协议仅表示其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并否认签订该协议时有峰华物流负责人员在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龚志建个人行为。一审认为,牛某法定代理人与龚志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于协议中“我愿意承担牛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一切费用”其中“一切费用”的理解。根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认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切费用”从字面上理解即应为“所有费用”,虽然该条款与“本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存在一定冲突,但“我愿意承担牛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一切费用”条款系手写体,而“本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为原格式文本,显然手写内容更能反映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同时,如按龚志建所述,其仅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所确认的损失,那该协议书已失去订立的意义。综上,一审认为,超过交强险原应由牛某自行承担的40%的损失根据双方协议应由龚志建负担。至于峰华物流的责任,虽然龚志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现无证据表明龚志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得到了峰华物流的授权或者许可,牛某要求峰华物流承担该部分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医药费97044.56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病历佐证,经本院审核应扣除伙食费216.40元,故应为96828.16元。对于龚志建等提出其中南通维多利亚美容医院、俪人医疗美容医院费用不认可,植牙费用过高,应参照烤瓷牙修复认可8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牛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上下前牙受损、颌面部裂伤,其事发后至种植牙手术前的治疗、检查与其受伤存在关联,上述费用合计18791.36元应属合理,予以确认。2015年1月31日之后,牛某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行种植体+骨粉及修复膜植入并与出院后陆续进行检查,发生治疗费用78036.8元。对于上述费用,考虑目前国内烤瓷牙已能达到一般牙齿功能恢复的标准,牛某采用种植牙方式治疗存在损失扩大,但结合烤瓷牙和种植牙更换周期材料磨损程度标准不一的特点,从公平角度出发,对于牛某种植牙手术费及后续检查、治疗费,法院酌情认可50%,超出部分由牛某自行负担。故认可医疗费57809.76元(18791.36+78036.8×50%)。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牛某两次住院23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可414元(18元/天×23天)。至于牛某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费209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采信鉴定意见认可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认可600(1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采信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护理期间为40日,2人护理18日,1人护理22日。对于护理标准,牛某主张一人按护理人员减损收入6000元/月计算,一人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一审认为,牛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损,故对护理人员均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认可4640元(80元/天×18天×2人+80元/天×22天×1人)。5、关于××赔偿金,牛某虽为农村户口,事发前已长期生活在南通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事故造成牛某十级伤残,故该项损失为74346元(37173×20×0.1)。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牛某十级伤残,确实给牛某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综合考虑龚志建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7、关于交通费,根据牛某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500元。8、关于车损,事发后峰华物流对牛某车辆进行修理发生7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定损750元。对此,牛某表示峰华物流未将车辆修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车辆已进行接收,故对牛某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车损为750元。综上,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3059.76元(57809.76+414+600+4640+74346+4000+500+750)。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牛某94236元(10000+4640+74346+4000+500+7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牛某29294.26元[(143059.76-94236)×60%],合计123530.26元;由龚志建赔偿19529.50元(143059.76-123530.26)。事故后峰华物流已支付25382.36元,由牛某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530.26元;二、牛某返还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5382.36元;上述两项合计,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牛某98147.9元,给付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25382.36元。三、龚志建于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529.50元;四、驳回牛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584元,由牛某负担860元,由龚志建负担72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牙齿缺失需安装义齿,其采用了种植牙的治疗方案,发生治疗费用78036.8元。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峰华物流曾在牛某于2015年3月起诉医疗费的案件中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种植牙属该类治疗之高档项目,考虑我国国情及被鉴定人情况,宜安装国产中等材料烤瓷牙,费用酌定8000元整。虽然牛某之后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但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该案中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医药费合理性的参考。因鉴定意见建议的烤瓷牙治疗方案医药费与牛某实际采用的种植牙治疗方案医疗费相差悬殊,原审综合考虑牛某的年龄、种植牙方案与烤瓷牙方案的治疗效果、更换周期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牛某自行承担种植牙费用的50%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护理人员伙食费并非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志建在签订协议时已取得峰华物流的授权,原审认定该协议主体为龚志建与牛某,并依据该协议判决龚志建承担牛某在总赔偿额中交强险之外应自负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医疗费用中应由牛某自负的50%部分属扩大的损失部分,并非牛某与龚志建协议中约定应由龚志建承担的合理损失内容,原审对此费用未计入总赔偿额正确,牛某要求龚志建与峰华物流共同承担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