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阚家清与娄柴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家清,娄柴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686号原告阚家清,男,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郑其,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宇晨,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柴水,男,1951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家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娄柴水(以下简称被告)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其、被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做好家中地面防水,不再渗漏,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自从去年被告家中进行了装修后,原告家的卧室阳台卫生间的天花板经常会渗水出来,顺着墙往下流,只要被告家地上有较多的水,便会渗漏到原告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重新做地面防水,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通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多次协商调解均未果。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向法院起诉,望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子是老房子,地面都是90年装修的,为了出租,就粉刷了一下墙面,去年被告的房子根本没有装修,都是快拆迁的房子了,被告也没有必要花钱去装修。被告把所有的水龙头打开,都不会漏水。外面下大雨就漏水,不下雨就不漏水,说是被告的责任,需要有证据。原告把带有侮辱性语言的纸条贴在被告家,将被告家的租客赶走。被告家的阳台和房间的地面是一样高的,如果阳台上有水房间内的地板就会泡掉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房屋在原告楼上事实;3原告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具有房屋所有权;4照片,以证明被告家漏水到原告家中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照片能证明原告家漏水的事实,但与被告家无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其家中漏水这一事实。为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住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13号2栋附12号房屋,被告房屋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13号2栋附15号正在原告上方。被告在阳台搭建一小水池,并接有自来水龙头。近来原告房屋靠阳台及相邻墙面有少许渗水痕迹,其中被告搭建水池的正下方也有渗水痕迹,原告认为系被告装修所造成。被告认为其家系90年装修,原告家漏水与被告家无关。双方就此事发生争执,社区等部门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搭建水池的正下方有渗水痕迹,可以推定该处渗水与被告搭建水池有关,被告应当对该水池进行防水处理,以避免原告家有渗水现象出现。其他地方渗水痕迹的出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所造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柴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名下位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13号2栋附15号房屋阳台水池部位进行维修,至不再发生渗漏时止。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娄柴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审 判 员  朱 玲代理审判员  涂 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