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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蓝心商贸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王伟杰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蓝心商贸有限公司,王伟杰,漯河升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志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蓝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杰,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漯河升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军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蓝心商贸有限公司、王伟杰、原审被告漯河升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