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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宝华、胡某与尉莲弟、胡宝珠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华,胡某,尉莲弟,胡宝珠,胡宝荣,胡宝隆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433号原告:胡宝华(兼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满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十三湾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21960********。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兼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被告:尉莲弟,女,192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胡宝珠,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满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胡宝荣,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胡宝隆,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满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胡宝华、胡某与被告尉莲弟、胡宝珠、胡宝荣、胡宝隆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原告胡宝华、胡某对杭州市上城区抚宁巷53号103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宝华(兼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被告胡宝珠、胡宝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莲弟、胡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胡惠民(于2011年1月20日死亡)与被告尉莲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被告胡宝隆、胡宝荣、胡宝珠和原告胡宝华。原告胡宝华、胡某系父子关系。讼争的本市抚宁巷53号103室房屋(建筑面积73.38平方米)系原涌金路197号房屋(使用面积30.33平方米,承租人为胡惠民)的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五人(包括原告胡宝华、胡某),安置使用面积60平方米。后讼争房屋参加房改,并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于胡惠民名下。胡惠民死亡后,原、被告对其遗有的讼争房屋及杭州市上城区十三湾巷1幢4单元604室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浙01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讼争房屋及杭州市上城区十三湾巷1幢4单元604室房屋由胡宝隆、胡宝荣、胡宝华、胡宝珠、尉莲弟共同继承,其中胡宝隆、胡宝荣、胡宝华、胡宝珠各继承1/10产权份额,尉莲弟继承3/5的产权份额。另查明,两原告现居住于杭州市上城区十三湾巷1幢4单元604室房屋内。原告胡某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益物权系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胡宝华作为讼争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以用益物权确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屋系由胡惠民原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所得,原告胡某系被安置人口之一,原承租房屋使用面积为30.33平方米,通过拆迁安置增加到了60平方米,故原告胡某对所安置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虽然胡惠民在2003年通过房改形式购买了讼争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这并不影响原告胡某对讼争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且原告胡某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应以其尚未成年而随原告胡宝华共同居住于杭州市上城区十三湾巷1幢4单元604室房屋内,而剥夺其对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综上,原告胡某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莲弟、胡宝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对杭州市抚宁巷53号103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二、驳回原告胡宝华、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宝华负担20元,被告尉莲弟、胡宝珠、胡宝荣、胡宝隆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