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凤梅与被告赵会光、祝洪英、刘佰科、张艳华、陈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梅,赵会光,祝洪英,刘佰科,张艳华,陈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190号原告:于凤梅,身份号码xxx,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组。被告:赵会光,身份号码xxx,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靠山屯。被告:祝洪英,身份号码xxx,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靠山屯。被告:刘佰科,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张艳华,身份号码xxx,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葛家围子。被告:陈洪文,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葛家围子屯。原告于凤梅与被告赵会光、祝洪英、刘佰科、张艳华、陈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光、祝洪英、刘佰科、张艳华、陈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会光、祝洪英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6000元;2.要求被告刘佰科、张艳华、陈洪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经被告刘佰科、张艳华、陈洪文担保,被告赵会光、祝洪英(该二人为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4日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逾期,五被告均未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会光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祝洪英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刘佰科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张艳华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陈洪文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经被告刘佰科、张艳华、陈洪文担保,被告赵会光、祝洪英在原告于凤梅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约定月利3分,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五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会光、祝洪英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会光、祝洪英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佰科、张艳华、陈洪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会光、祝洪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于凤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26000元;二、被告刘佰科、张艳华、陈洪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