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富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富龙,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富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23日转普通程序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富龙窜至安吉县xx镇原xx工业园区老xx家具厂斜对面钱某的小卖部(现已拆迁),采用爬上屋顶翻瓦片的方式进入小卖部内,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及香烟三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3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马富龙在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富龙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马富龙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了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富龙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富龙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且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十二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雨亭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