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袁昌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 川 科 隆 建 设 有 限 公 司 与 四 川 中 环 劳 务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路477号(德阳希望城商业街E座26-04号)。法定代表人高林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兵,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昌兵。上诉人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中江县“滨河御景城”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该合同中第2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袁昌兵,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包含原审被告袁昌兵,因此合同内容不能约束袁昌兵。其次,原审原告提交了原审被告袁昌兵于2011年4月28日签字的领到中环劳务公司支付的用于中江滨河御景城工地人工工资27万元的收条,能够证明袁昌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应受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在中江县滨河御景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之规定,故本案应由中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艳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