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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拜科日·毛拉阿西与夏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科日·毛拉阿西木,夏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3民初414号原告:拜科日·毛拉阿西木,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夏和平,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拜科日·毛拉阿西木与被告夏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科日·毛拉阿西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拜科日·毛拉阿西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24000元及利息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自有东风牌翻斗车,车号为新M-×××××。被告支付3000元预付款后,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书》,约定车价为27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底付清,逾期付款将承担年10%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夏和平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自有东风牌翻斗车,车牌号为新M-×××××。车款总价为27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尚余24000元至今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将承担年利率10%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夏和平与原告拜科日·毛拉阿西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车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车款,被告不支付车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因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拜科日·毛拉阿西木要求被告夏和平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计算标准为本金24000元×10%(年利率)÷365天×354天=2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拜科日·毛拉阿西木购车款24000元及利息23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夏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