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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佳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佳,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博爱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10月24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佳佳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豫C×××××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太行路皇家一号路口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佳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扣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但该能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