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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喆与许罡、秦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喆,许罡,秦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957号原告:王喆,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许罡,男,1976年12月28日生,朝鲜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艳,女,1980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喆诉被告许罡、秦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喆,被告许罡、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租赁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门市房租给被告使用多年,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上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门市房屋一套,面积54.50平方米,总价款4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商业贷款。同时双方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背此协议任何一款或有欺诈行为者均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或欺诈方将付总房款10%的罚金给对方,且负担对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及中介方的全部费用。双方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被告故意拖延不缴纳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3000.00元;2、诉讼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被告不能继续履行购买房屋是因为在购买房屋前中介所测算的购买房屋税费和实际发生的税费数额相差巨大,造成被告无法承担购房所需的费用,而并不是被告本身故意恶意违约;2、关于不购买房屋在合同第5条双方已经约定了定金罚责,即便被告不再购买房屋也只应承担定金不予返还的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调整,而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第7条,该条款所总房款10%的违约金是基于解除合同的前提,但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不具备该条款所约定的承担违约金的条件。被告现当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申请追加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第7条如果一方违约或有欺诈行为,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或欺诈方需付合同价款10%的罚金。另根据合同第3条、第5条约定,被告已支付定金不予退还。现被告不同意购买房屋,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买方不购买此房应承担定金罚责。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没有异议。二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5条之约定,如果被告不再购买房屋,承担的责任应是定金不予返还。证据2、定金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5000.00元。原告质证:均没有异议,5000.00元定金收到了。证据3、被告秦艳与中介方长春金柱房地产代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2页),证明:在购房前咨询中介公司,其回答购房税费是40000.00元,后经计算税费是115000.00元。原告质证:这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证据4、租金收条,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被告承租,并且租金已支付到2016年9月末。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被告不同意购买房屋后,经我们多次催要他们才把租金支付到9月末。我们原打算提高租金,是因为被告同意购买房屋我们才没有涨租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门市房多年。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门市房屋一套,面积54.50平方米,总价款4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商业贷款,产权证的更名全部税费由二被告负担;双方任何一方违背协议的任何一条都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得付总房款百分之十的罚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以缴纳税费过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以购房所缴纳税费过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庭审中二被告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双方合同约定按总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高,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当庭提起的反诉,因二被告在指定预交诉讼费期间没有缴纳反诉费用,其反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罡、秦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喆违约金4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许罡、秦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