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修水农行与高某某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9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修水支行),住所地修水县凤凰山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85959599-1。负责人王添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谢飞,支行员工。被告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67********。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67********。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9********。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由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11月26日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3年,可自助循环,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约定的执行利率为人行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3倍。该笔贷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多次用款,最后一次贷款4万元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截止目前结欠本金40000元,利息1437.11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尚欠归还。我行对上述当事人多次催收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37.11元,本息合计41437.11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2、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没有替被告高某某担保借款,保证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名“吴某某”均非其本人所写,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署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签字处有“吴某某”签名字样),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承诺人签章处有“吴某某”签名字样,内容为保证承诺人愿意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40000元,原告将借款发放到户名为被告高某某、卡号为6228410930219749218的账户上,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原告在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内向被告高某某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章处有“吴某某”签名字样,约定担保人为被告高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5日,被告高某某持卡(卡号为6228410930219749218)借款40000元,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后分次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2132.61元。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请求。另查,原告以黄某某、王某某、被告吴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1136.5元为由诉诸本院,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6)赣0424民初402号],该案中原告提供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彬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黄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某某辩称没有为黄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吴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并已经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中被告吴某某辩称没有替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吴某某”签名系伪造,不是其本人所写,经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协商,对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吴某某”签名是否为被告吴彬所写,一致同意以原告与黄某某、王某某、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赣0424民初402号]中笔迹鉴定(对原告与黄某某、王某某、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吴某某”签名是否为吴某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814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吴某某”签名不是被告吴某某书写形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江西SZ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814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那你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持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据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债务属于被告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约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某某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表示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吴某某”签名系伪造,其没有替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协商,对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吴某某”签名是否为被告吴某某所写,一致同意以原告与黄某某、王某某、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赣0424民初402号]中笔迹鉴定(对原告与黄某某、王某某、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吴某某”签名是否为吴某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的的鉴定意见为准,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814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吴某某”签名不是被告吴某某书写形成,故可认为本案中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吴某某”签名不是被告吴某某所写,被告吴某某没有签字同意为被告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愿意为被告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没有为被告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分次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尚���本金40000元,利息2132.61元。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借期内利息年利率为6.955%(5.35%×1.3),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0415%(6.955%×1.3)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132.61元(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本息共计42132.61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9.04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对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芳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