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守英与程苏勤、王亮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守英,程苏勤,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民初2233号原告:陆守英,女,1950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苏勤,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亮,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陆守英与被告王亮、程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龙洋、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程苏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守英诉称:2014年1月7日,陆守英、王亮签订借款合同,王亮因资金周转需要从陆守英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程苏勤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9月7日,王亮又向陆守英借款1.3万元,因王亮、程苏勤系夫妻,故由程苏勤出具借条。陆守英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王亮偿还借款133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王亮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王亮实际支付之日止);2、程苏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亮、程苏勤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亮、程苏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陆守英与王亮、程苏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亮、程苏勤向陆守英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为2.5%,债务人如逾期不还款,债权人有权追回借款,债务人并按借款本金日利率3%赔偿债权人违约金及损失。同日,陆守英向王亮支付120000元。2015年9月7日,程苏勤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注明:此借款截止2015年9月7日已按约定利率结清。2015年9月7日,程苏勤向陆守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三仟元整(13000),此款为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守英与王亮、程苏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程苏勤向陆守英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陆守英向王亮、程苏勤出具借款后,王亮、程苏勤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陆守英要求王亮归还借款120000元,要求程苏勤归还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陆守英要求王亮以12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陆守英要求王亮以1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苏勤系《借款合同》12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陆守英要求程苏勤对王亮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陆守英要求程苏勤承担涉案借款13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应按年利率6%计算。陆守英称王亮、程苏勤系夫妻,要求王亮承担2015年9月7日借款1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亮、程苏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守英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程苏勤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守英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判决驳回原告陆守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陆守英承担240元,由被告王亮、程苏勤承担3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亮、程苏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