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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史海育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广阳区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育,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广阳区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2768号原告史海育。委托代理人高念丰,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兴平市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广阳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王旭,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史海育与被告国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被告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育的委托代理人高念丰、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斌、陈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育诉称,被告拥有九州镇国有土地9.31亩土地使用权,2011年因其建设下属部门九州镇国土资源所办公楼缺乏资金,遂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双方经反复协商后在平等自愿互利基础上,于同年8月25日达成一份建房合同,被告同意让原告取得部分办公楼一定期限使用权抵消该工程建设资金。原告不仅要负责前期现场勘查及设计工作,且要全额垫资给被告不低于6层及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的办公楼。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任,为慎重执行原告合同义务,原告委托陕西省王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道公司”)进行具体规范运作管理。原告另与王道公司约定由该公司完成前期勘察、设计施工、修筑临建等项工作。王道公司遂依原告授权完成了该工程勘察设计及修建临建等一系列工作。但当准备继续施工时,被告却突然强令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只得退场。因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施工费481854.75元、财务费115元。被告国土局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事实存在,但是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没有经过工程的招投标,所以该合同无效。合同所约定的项目未实际实施,是由于廊坊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冻结土地项目的通知。原告所起诉主张的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廊涿路北、九州镇政府西侧被告拥有使用权的9.213亩土地上建造不低于6层的办公楼,被告取得1000平米办公用房,剩余房屋由原告占用、使用、收益70年。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于同年8月29日与王道公司签订《九州土地所办公用楼项目具体委托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工程前期勘察、设计、施工等项委托给王道公司完成。2011年9月2日,王道公司与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工程设计发包给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并进场建设临建设施。2012年4月17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向廊坊市广阳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下发(2012)42号《关于对广阳区部分区域实施土地限控和规划保护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限控广阳区白家务办事处和九州辖区“立即冻结区域内土地、规划、户籍、项目建设等事项”;5月4日,廊坊市国土局依据该《通知》向被告国土局下发了廊国土资监字[2012]10号文,进一步明确在限控区内“立即冻结区域内土地建设项目”。被告随即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款,退出场地。庭审中,原告以勘察设计费发票主张已支付勘察设计费24万元,以该工程建设的记账凭证、原始会计资料为证据,主张人工费、材料费、设计费等直接损失241969.75元;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收据、白条等均未经被告签字或认可,且票据形式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为原告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向华诚博远(北京)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该设计费至今未入账”。上述事实,有《合作建房合同》、《九州土地所办公楼项目具体委托协议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记账凭证、物流公司证明、施工现场照片、办公楼规划设计方案、增值税发票、廊坊市政府[2012]42号文件、入账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具有主要过错,对于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交了24万元的设计费增值税发票,但收款单位无入账记录,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设计费。原告据以主张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证据均为收据、白条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81969.75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海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张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海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