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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2046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骑龙山庄6号楼601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李某与程某在怀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对夫妻共有的登记在程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房屋归李某所有。程某至今未协助李某办理以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程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李某与程某在怀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婚生女李××由男方抚养,李××应交的商业保险金由男方交纳,合计贰万玖仟元整。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探视孩子,为了不让女方打扰男方和孩子的生活,男方不要求女方支付小孩抚养费。二、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房屋(产权证号:怀宁房地权证高河字第××号)登记在女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李某与程某离婚后,程某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李某办理以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李某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地产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程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已登记离婚,以上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某与程某之间约定诉争房产归李某所有,现李某要求程某协助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将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骑龙山庄6号楼601室房屋(产权证号:怀宁房地权证高河字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