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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王美金、蔡东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蔡东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金,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松、张纯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宏泰中心)。诉讼代表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尤秀明、赵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东风,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美金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招商银行)、蔡东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美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招商银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东风签订的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从而确认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无效是错误的。首先,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系上诉人王美金与被上诉人蔡东风经协商后签订,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房屋租金300万元一次缴清。合同如何履行是合同订立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可,无需完全遵照市场交易习惯履行。其次,被上诉人蔡东风为案外人东纤公司向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申请贷款而提供抵押担保,为使贷款顺利发放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房屋存在租约这种影响贷款顺利发放的情形是符合常理的。而上诉人王美金对此情况并不知情。故对于被上诉人蔡东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出具的《未出租声明》及未出租确认书不应予以采信。况且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不影响对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第三,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成立于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08317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之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招商银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招商银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及收条上手写部分及签名手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闽历思司鉴所(2016)民鉴字第36号文书的鉴定意见2为:“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及检验条件,无法认定送检的编号20131118《租赁合同》中第1页通讯地址手写部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2号1602室”及(2)落款处的蔡东风和王美金签名及手印的形成时间与所提供的样本是否为同期形成”;鉴定意见3为“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及检验条件,无法认定送检的2013年11月18日《收条》上手写部分及收款人蔡东风的签名及手印和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与所提供的样本是否为同期形成”。上述鉴定意见无法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成立于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08317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之后。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该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王美金头上,在被上诉人招商银没有证据情况下,让上诉人王美金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是错误的。第四,被上诉人蔡东风陈述其系因弟弟蔡东阳欠上诉人王美金借款未还,害怕上诉人去骚扰弟媳,影响弟媳正常生活被迫与上诉人王美金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但对于其所陈述的内容,并未提供证据(比如借款合同等)予以证明,故对于被上诉人蔡东风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理由是:本案讼争“租赁合同”是王美金为个人私利恶意设置的虚假租约,为无效合同。1、科学的鉴定结论,蔡东风的陈述,以及王美金在与蔡东风通话录音的自认陈述,非常清楚的说明:(1)讼争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租赁合同”是王美金策划的在2014年10月签署的虚假租约,目的是为了在银行实现抵押权时影响抵押房产的拍卖价值,排除可能的买家,使之流拍降价再拍卖,从而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金额拍得抵押房产,将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2)合同当事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意思表示。2、从租赁合同约定形式条款,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300万元一次性付清,租金数额没有按租赁年限上调等,明显有悖于房屋租赁的交易习惯。租赁单价也远低于市场行情。3、与《未出租声明》、《厦门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存在明显的矛盾。4、从该房产的使用情况上,该房产自2013年4月购买后由蔡东阳、林秀碰进行装修,2013年11月-12月还处于装修的收尾阶段,不可能出租。装修完成后也是由蔡东阳、林秀碰实际居住,没有出租给王美金。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这一点。5、王美金是在十分清楚该房产已经抵押给了银行,也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4年10月8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下安排租约的签署。所谓转款是借款,并以转款时间推演确定合同的倒签日期。6、王美金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提交了虚假租约,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挑战司法权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讼争“租赁合同”系虚假租约,王美金安排蔡东风签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以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王美金设置虚假租约,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希望法院可以对其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蔡东风辩称,同意招商银行的答辩意见。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美金和蔡东风签订的关于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权属人为蔡东风。2014年2月18日,蔡东风向招商银行出具《未出租声明》,声明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未出租。次日,蔡东风在《厦门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未出租。2014年2月20日,蔡东风提供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作为招商银行向案外人东纤公司提供借款的2014年厦营字第081408001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201408317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登记。2014年12月23日,招商银行依据(2014)厦鹭证执字第00119号《执行证书》及(2014)厦鹭证内字第2277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5)厦执行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后,依法查封了蔡东风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随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厦门均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厦门均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厦均和2015F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于估价时点2015年2月5日的估价结果为686.83万元。在(2015)厦执行字第45号案件执行期间,王美金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临近拍卖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蔡东风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主张其已向蔡东风承租了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33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年为15万元,并一次性支付了20年租金300万元。2016年4月21日,蔡东风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声明,确认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份,蔡东风与王美金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意思表示,是假租约。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申请对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中王美金及通讯地址手写部分落款处蔡东风和王美金签名及手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2013年11月18日的收条手写部分及收款人签名手印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6)民鉴字第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中王美金和蔡东风签名笔迹和落款的日期与2014年10月8日补充协议上的手写笔迹属于同期形成的可能性较大。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现由王美金实际控制使用。王美金未就其于2014年2月18日前已实际使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提供足够的证据。上述事实有(2014)厦鹭证执字第00119号《执行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2277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授信协议》、《厦门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执行申请书》、(2015)厦执行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厦均和2015F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收条》、《鉴定申请书》、闽历思司鉴所(2016)民鉴字第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王美金与蔡东风订立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的真实意思。首先,从租金支付情况看,蔡东风与王美金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房屋租金300万元一次性缴清,这有悖于房屋租赁的交易习惯。其次,从占有使用情况看,蔡东风出具《未出租声明》,并在《厦门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上确认未出租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王美金虽主张其与蔡东风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但王美金不能证明自己在蔡东风出具《未出租声明》前已占有使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第三,从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的成立时间看,闽历思司鉴所(2016)民鉴字第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中王美金和蔡东风签名笔迹和落款的日期与2014年10月8日补充协议上的手写笔迹属于同期形成的可能性较大。因此,王美金不能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成立于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08317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之前。第四,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看,《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王美金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并称20年租金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必然会影响到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的拍卖价值以及拍卖的实现,进而影响招商银行的债权的实现。综合以上分析,结合蔡东风的陈述,足以认定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系王美金、蔡东风恶意串通订立,目的是为了对抗招商银行对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02号1003室房产的享有的抵押权。故招商银行请求确认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美金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王美金、蔡东风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蔡东风与王美金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王美金除认为一审中鉴定结论应是“无法认定”,而不是“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租赁合同》中王美金和蔡东风签名笔迹和落款的日期与2014年10月8日补充协议上的手写笔迹属于同期形成的可能性较大”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招商银行和蔡东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各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为:1、对送检的编号20131118《租赁合同》(1)乙方“王美金”及通讯地址手写部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2号1602室”及(2)落款处的蔡东风和王美金签名及手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送检的2013年11月18日《收条》上手写部分及收款人蔡东风的签名及手印和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就以上鉴定事项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6)民鉴字第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及检验条件,认为送检的编号20131118《租赁合同》中第1页乙方(承租方)处“王美金”的署名笔迹与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的《补充协议》中的手写笔迹属于同期形成的可能性较大。2、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及检验条件,无法认定送检的编号20131118《租赁合同》中第1页通讯地址手写部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2号1602室”及(2)落款处的蔡东风和王美金签名及手印的形成时间与所提供的样本是否为同期形成。3、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及检验条件,无法认定送检的2013年11月18日《收条》上手写部分及收款人蔡东风的签名及手印和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与所提供的样本是否为同期形成。各方于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王美金上诉认为蔡东风系为获得贷款向招商银行隐瞒房屋出租事宜,缺乏证据。其次,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闽历思司鉴所(2016)民鉴字第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有三项,虽然其中两项无法认定,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2号1602室及(2)落款处的蔡东风和王美金签名及手印的形成时间、2013年11月18日《收条》上手写部分及收款人蔡东风的签名及手印和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与所提供的样本是否为同期形成无法认定,可有一项是有鉴定结论的,即20131118《租赁合同》中第1页乙方(承租方)处“王美金”的署名笔迹与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的《补充协议》中的手写笔迹属于同期形成的可能性较大。由于双方对2014年10月8日《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讼争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300万元一次性付清,租金20年完全没有调整,明显有悖于根据房屋租赁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租赁合同》形成时间不是2014年2月之前,而是在招商银行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后,蔡东风和王美金为了对抗招商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恶意串通倒签时间签订的无效合同是正确的。王美金上诉称签订《租赁合同》只要双方合意可以有例外,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闽历思司鉴所(2016)民鉴字第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讼争租赁合同成立于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08317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之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美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王美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聆审 判 员  胡林蓉审 判 员  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