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37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高草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58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高草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高草乡。委托代理人罗娟,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高草乡。2016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决定并由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以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苹、王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和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倒地受伤。之后被害人的儿子谭某某听说父亲被打,便找到代某甲打了代某甲两拳。被害人刘某甲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人代某甲以谭某某将自己打伤为由在谭某某家住着不走。2014年1月15日中午11时许经当地派出所和村上干部劝说并强行将其带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4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其母亲李某乙在田里割油菜。被告人代某甲看见自己的儿子在路边玩耍便上前见儿子,因儿子对自己不予理睬,被告人代某甲便跑到田地里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将张某某按倒在地上用随手捡起的石头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一旁的李某乙见状后拿起手中的镰刀将代某甲头部砍了两下,被告人代某甲又将李某乙按倒在地上用石头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乙得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2月1日,被告人代某甲与刘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乙将被告人代某甲的电动车推倒在地并打了被告人代某甲一拳,被告人代某甲随即用木棒将被害人刘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四处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代某甲赔偿自己的医疗费13410.7元、误工费855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凉山州中医院住院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代某甲赔偿自己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西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代某甲赔偿自己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代某甲辩称:张某某是我打伤的,但是刘某甲不是我打伤的,我只是与刘某甲发生了口角,刘某甲、刘某乙先打的我,我也没有用木棒打刘某乙,我没有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和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倒地受伤。之后被害人的儿子谭某某听说父亲被打,便找到代某甲打了代某甲两拳。被害人刘某甲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人代某甲以谭某某将自己打伤为由在谭某某家住着不走。2014年1月15日中午11时许经当地派出所和村上干部劝说并强行将其带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4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其母亲李某乙在田里割油菜。被告人代某甲看见自己的儿子在路边玩耍便上前见儿子,因儿子对自己不予理睬,被告人代某甲便与到田地里的张某某发生争吵,之后将张某某按倒在地上用随手捡起的石头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站在一旁的李某乙见状后拿起手中的镰刀将代某甲头部砍了两下,被告人代某甲又将李某乙按倒在地上用石头将其打伤。案发后张某某在凉山州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乙得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2月1日,被告人代某甲与刘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乙将被告人代某甲的电动车推倒在地并打了被告人代某甲一拳,被告人代某甲随即用木棒将被害人刘某乙鼻子打伤。案发后刘某乙在西昌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4日早上,邹某某听见代某甲与张某某在田地里吵架,之后就听见张某某的母亲李某乙在喊救命,邹某某就跑出去看,看见张某某从田地里出来往代某甲站的方向走去。代某甲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就向张某某打去将张某某打倒在地上。李某乙见状就跑过去护张某某,与代某甲打了起来,张某某被代某甲用石头打的,当时已晕倒在地上。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4日早上7点,李某甲在家中听见有人在吵架,通过自己家里的窗户看见代某甲与李某乙在田地里闹,双方都有伤。邹某某站在一边看,张某某晕倒在田地里。3、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代某乙看见张某某与李某乙在田地里割油菜,当时代某甲站在田埂上与张某某在那里闹的很凶,代某乙走到菜地边的时候看见代某甲、张某某满头都是血,不知道是谁先动的手。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13日晚上7点左右,代某甲的老丈人李某乙到朱某某家告诉朱某某—刘某甲被代某甲打伤了。之后朱某某就赶到代某甲家里,看见刘某甲躺在地上,手和脸上全是血。刘某甲告诉朱某某自己是被代盛祥打伤的。李某乙称刘某甲的伤是代某甲打伤的。之后刘某甲的儿子谭某某闻讯也赶到现场并打了代某甲2下。朱某某随后就通知了公安民警。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13日晚上7点左右,谭某某得知父亲刘某甲被代某甲打了,就赶到现场去,看见刘某甲坐在厨房门口,满脸都是血。刘某甲说自己是被代某甲打伤的,谭某某就冲上去打了代某甲两拳。随后派出所的人也来了,李某乙等人将刘某甲送往医院。刘某甲鼻子骨折了,上嘴皮也被牙齿咬了一个洞。后来代某甲说咏勇将他打伤了,要谭某某拿钱医治,谭某某让其去医院医治,代某甲就不去医院而是赖着谭某某家住着不走,从2014年1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一直住到1月15日中午才被公安民警强行带上120汽车带走的。6、证人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13日下午6点,李某乙到湛某某家里告诉湛某某及丈夫谭某某,代某甲将刘某甲打伤了。谭某某就前去看究竟,湛某某随后也赶去。到了代某甲家看见刘某甲躺在屋里满脸都是血。李某乙等人将刘某甲送往医院。代某甲说谭某某将自己打伤了就抱着孩子住到到湛某某家里去了,村上干部也劝不走代某甲,直到第三天,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强行将其带走。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2月1日14时许,陈某某给谭某某打电话说代某甲打了刘某乙。谭某某随后赶到刘某乙家门口时看见刘某乙的脸上、鼻子全是血,代某甲左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右手抓扯着刘某乙的衣服,刘某乙左手拉着代盛华的木棒。谭某某就上前将代某甲和刘某乙拉开,拉开后刘某乙与代某甲还在相互辱骂,刘某乙被代某甲打伤了送往医院。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2月1日,陈嘉宁路过刘某乙家时看见代某甲坐在电瓶车和刘某乙在吵架,突然刘某乙推了坐在电瓶车上的代某甲,代某甲就从电瓶车上跳下来用拳头打了刘某乙的脸,之后二人就相互撕扯起来,双方都捡了木棍相互打,刘某乙的脸上被打出血出现了一条大口子,代某甲抓住刘某乙的领口将刘某乙推倒在大门口的地上,还用左脚踢了刘某乙肚子几脚,之后谭某某将二人拉开。9、受案登记表证实了:2016年2月1日中午2点左右,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打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代某甲传唤到派出所。经查代某甲与刘某乙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代某甲将刘某乙打伤。10、出警经过证实了:2016年2月1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得知有人打架,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代某甲传唤至派出所,经查,2016年2月1日14时许,代某甲与刘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代某甲将刘某乙鼻部打伤。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2016年2月1日14时左右,代某甲与刘某乙发生打架将刘某乙鼻部打伤后,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对代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了:2015年4月4日案发后,代某甲便离家外出打工,民警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一直没到。2015年9月16日,代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3、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代某甲离婚。1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代某甲受伤照片证实了张某某、李某乙、代某甲在案发中受伤情况。15、西昌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某某头部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乙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甲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刘某乙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1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代某甲作案现场的情况。17、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月13日晚上,代某甲与李某乙、刘某甲一起在厨房吃饭,刘某甲就骂代某甲,并向代某甲扑过去,结果扑空了就自己倒在地上。谭某某来后不问清事由就打了代某甲几拳。事后谭某某不送自己去医院救治,所以代某甲就住到谭某某家里去了,直到第三天,派出所的民警强行将代某甲拉出谭某某家,并将代某甲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4月4日早上,代某甲在田坝看见儿子在路边玩就上前去见儿子,张某某与李某乙在田里割油菜,张某某就在田里骂代某甲,代某甲就与张某某闹了起来,张某某提着割菜的镰刀就朝代某甲走过来,过来后代某甲就将张某某按倒在田埂上,李某乙就拿镰刀来砍代某甲,代某甲就将李某乙按倒在张某某身上,并捡起一块石头打了李某乙的头部,随后又用石头打了张某某的头部。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代某甲的基本情况。19、凉山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案发后张某某在凉山州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20、凉山州中医院证明证实了张某某入院时医院将其名字误写为张春艳。21、西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案发后刘某乙在西昌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22、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案发后刘某甲在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甲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本院对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依标准和范围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提供医疗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提供医疗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提供医疗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要求被告人代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误工费9天×95元/天=855元、护理费9天×120元/天=1080元、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9天×20元/天=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共计2655元(以上费用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淑 梅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