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02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原阳县智圣制动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原阳县智圣制动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2025号之三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袁庄民营区106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住所地:原阳县太平镇西衙村。法定代表人张显,该厂厂长。被告原阳县智圣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太平镇西衙寺村。法定代表人李银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追加原阳县智圣制动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从原告处购买各型号制动器衬片等,至2016年4月,该厂累计欠款446078.30元。经原告催要,该厂拖欠不付。因原阳县智圣制动器有限公司承接了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的债权债务,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有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46078.3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原阳县行政区内,合同履行地是原告以送货的方式向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供货,双方执行的一直也是货到原阳的价格,所以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河南省原阳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枣阳神虎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河南原阳人民法院或湖北枣阳人民法院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约定原阳或枣阳二家管辖法院,原告选择本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家政审判员 梅 峰审判员 谢时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