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勇与王继明、梁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王继明,梁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664号原告梁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继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梁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勇与被告王继明、梁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被告王继明、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被告王继明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出具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能按协议履行交房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被告所收原告的购房款100000元一次性退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买卖协议书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条3份,证明被告与王继明、梁梅买卖房屋的事实。被告王继明、梁梅辩称,这个房产表面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民间借贷,月利息是5分钱,通过张亮联系的给张桂林借的钱。当时原告出了65000元现金,张亮出了27800元,这个钱我没拿,我在其中充当中间人,共从中赚取了5000元左右的利息。后来张桂林还不上,由于我们都认识,我也没给梁勇、张亮出手续,当时张桂林给我打了100000元的收条。后期张桂林给我利息我给梁勇打过40026元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王继明和被告梁梅的签字,但是被逼迫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信用卡一张,证明被告王继明通过信用卡给原告还过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刷过卡,被告王继明把钱给我转过来我又给他转回去了,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梁梅质证意见:与王继明意见一致。2、提供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支,证明因为本案原告扣被告一辆车。原告质证: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梁梅质证意见:与王继明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继明、梁梅向原告梁勇借款70000元,并将该款转借与案外人张桂林,同时,张桂林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鸿德小区11号楼4单元1层102号楼房抵押给被告王继明。2015年6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被告王继明、梁梅将案外人张桂林抵押给被告王继明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鸿德小区11号楼4单元1层102号楼房抵押给原告梁勇,同时,原告梁勇给二被告出具100000元收条一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房屋买卖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勇与被告王继明、梁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形成以房屋买卖为目的的合意,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被告所收原告购房款100000元一次性退还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梁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