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尤轩与潘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尤轩,潘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755号原告梁尤轩,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久文,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梁尤轩与被告潘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代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尤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平、被告潘久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尤轩诉称,2012年,原告梁尤轩与被告潘久文以及金文值三人一起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开办超市,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共同进货,因为当时被告潘久文差钱,经双方协商,原告梁尤轩先行替被告潘久文垫资,后来原告梁尤轩就出面购进了价值60余万元的货物,经计算每人应当承担的进货款为20几万元。后来被告潘久文将20几万元的零头给了原告梁尤轩,并在2012年当年向原告梁尤轩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超市未能继续经营,三人经过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了各自的货物和残值如何处理。因为担心借条过期,原告梁尤轩便让被告潘久文于2014年10月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张。后来被告潘久文一直未偿还款项,现原告梁尤轩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久文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久文辩称,三人在西藏准备开办超市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在2012年11月前面的几个月就开始试营运超市,到2012年11月几号的时候还在搞装修,2012年东月底开始正式营业。在西藏开超市总投资90几万元,货款总共60万元,原告梁尤轩是负责人,金文值是原告梁尤轩的亲姨侄女婿,进货的事情都是原告梁尤轩在负责,虽然算出来三人每人应当出20余万元,被告也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这仅仅是为了把账算清楚,而不是为了把货物分开,而且这是货款,不是借款。后来超市未能继续经营,被告潘久文要求退出,原告梁尤轩和被告金文值就要求算账,大家就在西藏的超市里面签订了清算协议。至于后来写的借条事情,是在2014年在成都原告梁尤轩的家中写的,并且是由原告梁尤轩写好之后,强迫被告潘久文照着抄下来。直到现在,西藏的超市还有一些财产,而且还在继续经营,但是并未给被告潘久文分红或者分退换货款。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尤轩、被告潘久文、金文值三人于2012年共同在西藏拉萨开办超市,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在经营初期(2012年)进货时,因被告潘久文差资金,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梁尤轩先行替被告潘久文垫资,进货后经过清算,被告潘久文就自己应当出资的部分向原告梁尤轩出具欠条。2013年5月22日,因超市未能继续经营,三人经过清算,对超市里的货物部分估价之后转让给金文值,余下部分货物估价之后委托金文值进行销售,销售货款及残货平均分掉。后因被告潘久文一直未偿还原告梁尤轩垫付的货款,并且于2014年10月3日向就该笔债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尤轩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每年还款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每年10月3日交钱。借条时间2014年10月3日,借款人潘久文,身份证51222219721110XXXX。”后被告潘久文仍未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共同开办超市,被告潘久文因下差款项,经协商由原告梁尤轩垫资,后又向原告梁尤轩出具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债权债务已经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梁尤轩要求被告潘久文偿还200000元款项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年还款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每年10月3日交钱”,之后被告潘久文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久文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应当认作货款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潘久文向原告借的款项,虽然亦用于共同进货的目的,但是该借款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梁尤轩、被告潘久文与金文值于2013年5月22日已经就超市的货物分割、货款处理等后续问题进行了结算,在该协议中并不能看出将上述借款作为合伙共同债务处理,而且被告潘久文在结算之后的2014年10月3日继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原告强迫其签署借条,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久文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尤轩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潘久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梁尤轩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代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