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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太平桥38号101室被害人吴某开设的棋牌室玩,趁被害人卧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卧室内床头柜抽屉里的黄金戒指1只(无法估价),黄金挂坠1块(价值人民币3372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黄金挂坠及退赔黄金戒指的损失,并在被害人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