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益锋与吕信伟、任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益锋,吕信伟,任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锋,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信伟,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鑫华,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益锋因与被上诉人吕信伟、任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益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吕信伟向上诉人借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上诉人要汇款时,因被上诉人吕信伟没有农村合作银行账号,故让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把钱汇到被上诉人任鑫华的账号上,被上诉人任鑫华予以同意。因当时上诉人记不清被上诉人吕信伟借款的金额,欠条上写的47000元,实际汇出49000元。两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不知是否已登记结婚。二、案外人宣叶潮的欠条写于2014年1月8日,是关于安装材料款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人只是以证明人或在场人的身份在宣叶潮的欠条上签字,根本不是共同欠款人,且宣叶潮出具的欠条,也没有讲谁欠谁。宣叶潮在欠条上讲明,该工程是浙江城建集团承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发生于2014年1月29日,是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法院不能把上诉人诉两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与宣叶潮的货款作为同一个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但到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才收到判决书,一审法院拖延时间,违反审判程序。四、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已承认吕信伟写欠条和任鑫华收到汇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还以欠条金额和汇款金额不一作为案涉款项性质不明的依据,是错误的。吕信伟辩称:被上诉人吕信伟没有向上诉人借47000元,上诉人汇给任鑫华的49000元是支付任鑫华的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鑫华辩称:上诉人汇的49000元是支付货款,汇款金额与所欠货款金额一致,足以证实该款项系被上诉人的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益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吕信伟、任鑫华归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一审庭审中,周益锋变更诉请为要求吕信伟、任鑫华归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二、诉讼费由吕信伟、任鑫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吕信伟向周益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益锋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欠款人:吕信伟。2014年1月29日”。同日,周益锋向任鑫华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49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8日,案外人宣叶潮、周益锋出具给任鑫华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临海监狱安装材料款捌万玖仟元整(89000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付清,该材料款由浙江长城建设集团承包。欠款人:宣叶潮周益锋2014年1月8日”。2015年6月19日,周益锋诉至法院。审理中,周益锋与吕信伟、任鑫华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益锋与吕信伟、任鑫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周益锋主张吕信伟向其借款49000元,由吕信伟出具的欠条为凭,且周益锋已交付借款,故吕信伟、任鑫华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吕信伟、任鑫华则辩称,2014年1月29日的49000元,系周益锋支付的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周益锋所提供的由吕信伟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并非借款借据,因吕信伟否认曾向周益锋借款,故仅凭该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周益锋与吕信伟在2014年1月29日达成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其次,周益锋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与欠条金额不一致,且收款人系任鑫华,鉴于吕信伟与任鑫华系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且吕信伟否认收到借款,应认定周益锋未完成借款款项的交付义务;第三,任鑫华虽收到周益锋交付的49000元,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即周益锋与案外人宣叶潮共同出具的欠条,故周益锋与任鑫华之间存有其他业务关系,故在此情况下,本案周益锋汇给任鑫华的49000元系借款抑或支付货款的性质不明。综上,该院对吕信伟、任鑫华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周益锋起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益锋要求吕信伟、任鑫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依法减半收取487.50元,由周益锋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益锋与被上诉人吕信伟、被上诉人任鑫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实际发生。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吕信伟因向其借款而出具47000元的欠条,但欠条内容本身并未反映出基础的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吕信伟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贷合意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信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系因被上诉人吕信伟没有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及时到账,才把钱汇给被上诉人任鑫华,但被上诉人任鑫华对此抗辩称该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并以上诉人与案外人宣叶潮共同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因未举证证明借款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吕信伟,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亦不生效。最后,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与吕信伟出具的欠条所载的金额也不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确认。另外,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确存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亦未造成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周益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魏佳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