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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任向丽与刘杰、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向丽,刘杰,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098号原告:任向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杰,男。被告: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06675851B。法定代表人:王小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任向丽与被告刘杰、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向丽的诉讼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刘杰、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向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491.67元(含医疗费1390.21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25元、交通费1011元、食宿费1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刘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证雪枫路中段农业银行门前处时,与在路中摆放的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提起诉讼,镇平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9170.02元,但因原告伤残鉴定没有确定,且原告没有痊愈,又进行了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刘杰的豫R×××××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的义务已履行,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因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对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事故车辆未在我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5%的免赔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门诊病历未加盖医院印章,且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7月6日,与门诊医疗费票据不符,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所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腰间盘突出,原告本次产生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有2016年7月6日当日票据,原告虽患有腰间盘突出,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且被告也未提出对原告医疗费进行文证审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雪××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薄,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村委证明未有经办人签名,也未有派出所户籍签章,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镇平县雪××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所提交证明属实,经办人也在该证明上补了签名,且派出所也未有义务提交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理由同上,本院认为,原告为检查治疗,支付适当的交通费及食宿费,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治疗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为800元、伙食费为18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刘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证雪枫路中段农业银行门前处时,与在路中摆放的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562.32元,经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脾脏破裂(包膜下破裂),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枕部头皮下出血,耻骨联合分离?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耻骨联合分离?腰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提起诉讼,镇平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1562.32元、2、误工费10020.19元、3、护理费5073.53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交通费1946.5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040.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12129.8元。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6日原告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37.7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车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2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为检查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本院酌定为原告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为800元、伙食费为180元。被告刘杰的豫R×××××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如果乙方刘杰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赔偿由乙方承担。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告任向丽兄弟姊妹5人,其母亲赵玉娥,生于1949年5月5日,住镇平县雪××街道办事处××村。其父亲任进德,生于1940年12月25日,系公路段职工,住镇平县××办事处××号。其儿子杨栋,生于1999年1月10日。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刘杰及出租车公司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依据与刘杰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杰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出租车公司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向丽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390.21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3、原告任向丽兄妹5人,其母亲赵玉娥,生于1949年5月5日,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计算13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7887元/年×13年×10%÷5=2050.62元;其儿子杨栋,生于1999年1月10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576元/年计算1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25576元/年×1年×10%÷2=12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329.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亲任进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系公路段退休职工,有其稳定的退休金,并没有因原告该次事故导致退休金数额减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车损225元;5、交通费为600元;6、食宿费98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因原告上次起诉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因此,原告任向丽本次起诉的医疗费1390.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并扣除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即1390.21元×80%×(1-15%)=945.34元,免赔部分1390.21元×80%×15%=166.83元应由被告刘杰负担,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任向丽的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9.42元、交通费600元、食宿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0061.42元,加上本院上次查明的原告死亡伤残赔偿损失数额17041.2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61.42元,原告任向丽车损2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向丽22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向丽60286.4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向丽945.34元。被告刘杰应赔偿原告166.83元,被告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向丽损失60286.42元(含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9.42元、交通费600元、食宿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向丽医疗费损失945.34元。二、限被告刘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向丽损失166.83元。被告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15元,原告任向丽负担115元,被告刘杰负担1500元,被告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声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