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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肇东市。2013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6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肇东市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18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2月23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黑128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许某某联系毒友徐某某,要徐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徐某某用手机联系到被告人梁某某。当日19时许,梁某某携带约1克冰毒如约赶到肇东市北一道街正阳公馆楼下与徐某某、许某某见面。在徐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梁某某收取许某某人民币400元后,便将一小包约1克的冰毒交给许某某后逃走。徐某某分得所购0.3克冰毒即离开到宾馆吸食。许某某携剩余的冰毒赶到肇东市南十七道街乐乐宠物店,与朋友(宠物店业主)李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2016年1月6日公安人员在肇东市一道街北爱琴海宾馆楼下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肇东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肇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液检验报告;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又鉴于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应吸取教训,重新做人。其却重蹈覆辙,对其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上诉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罪。原审认定梁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某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梁某某虽然只贩卖了1克冰毒,但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也是在法定刑以内对其适用刑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永明审 判 员  焦洪涛代理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