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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沭阳县沭城镇安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张北、房秀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沭城镇安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张北,房秀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112号原告沭阳县沭城镇安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沭阳县福州路教育小区**幢*****室。经营人王洋,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房秀珍,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沭阳县沭城镇安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张北、房秀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北、房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北曾租用原告车辆,在租赁期间,因使用不当致车辆损毁。后原告与二被告就租金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张北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合计78500元,被告房秀珍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合计785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北租用原告牌号为苏H×××××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日租金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车辆给被告张北。在租赁期间,被告张北因操作不当,致租赁车辆损毁。2016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租金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二被告在租赁合同尾部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张北在借用苏H×××××使用过程中,因检查保养不及时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该车损毁,用车时间:从2016.1月29日到2016.5月1日之间所有事项,由本人张北负责。经双方协商:本人张北赔偿车主人民币¥78500元(柒万捌仟伍佰元正)付清之后双方互不追究担保人:房秀珍当事人:张北2016.5.1”。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借车条款及车辆交接清单、出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租金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二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该承诺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原告认可,二被告应按承诺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张北未按书面承诺内容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北给付租金及赔偿款合计78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秀珍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合计75000元,被告房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张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