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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谢方全与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方全,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698号原告:谢方全,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0号1幢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7897575。法定代表人谢延东。原告谢方全与被告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杨玲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方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方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渝商助手服务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16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渝商助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三年内向原告不间断提供网站建设服务和小额贷款金融增值服务,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缴纳服务费16800元,作为网站建设和金融增值服务费用。付款方式为原告转账给被告负责人王朋13000元,向被告支付现金3800元,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原告缴纳服务费并提交被告要求的相关资料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但没有提供任何网站建设和金融增值服务,而且被告公司已经解散,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服务协议、收据以及银行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渝商助手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相关产品及会员服务,具体为渝商助手@金融版,产品服务费15000元,会员服务费1800元/年,服务年限三年,费用小计168000元。备注部分载明:乙方帮助甲方申请包括“小额贷款”在内的金融增值服务,合作金融机构有权根据甲方资质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向甲方发放小额贷款或授信贷款,乙方对甲方最终是否能够获得该项增值服务及具体信贷额度不承担任何责任。“渝商助手”是指服务方为甲方提供互联网相关服务。服务协议附件载明:服务方向甲方提供信息化综合服务,并提供信息化解决方案设计、互联网技术服务、技术产品等。服务方按约定共同行使和承担本协议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同时乙方为服务方承揽本协议的各项业务,承办相关服务。第一条设计、验收程序及标准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网站制作需要的资料,甲方应保证向乙方提供资料的完整、图片清晰,文字材料格式为电子文档;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上述资料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设计页面。甲方在收到乙方设计页面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在《网站设计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经甲方在《网站设计确认书》确认后,乙方应进入网站制作期。网站建设服务完成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对乙方制作的网站进行确认审查,并在《网站移交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甲方在《网站移交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后三个工作日内,费用结清后,乙方应将甲方已制作完成的网站上传至网上发布。通过浏览器输入网址能在internet网上浏览到网站视为网站开通和交付使用。第三条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完成网站建设与制作和首页的文字图片的首次录入;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作为他用,并应保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上述服务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3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谢方全,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收款事由:服务费。收据上加盖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于被告在收款后未提供任何服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渝商助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68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金融增值服务和以及信息化综合服务。原告在合同签订次日即支付了13000元服务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或者举证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提供服务,并且自合同签订至今长达一年多时间,被告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被告虽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但原告举示的收据仅能证明其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为13000元,原告超额主张的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方全与被告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渝商助手服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方全支付的服务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重庆圆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玲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