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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某1贪污受贿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化隆县林业局负责实施112万元的核桃林基地建设项目,化隆县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资金管理、监督,后项目整合到化隆县农业局统一实施。2009年4月24日,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给民和县欣心苗圃支付核桃苗木款80万元。2009年10月26日,给化隆县杂果行业协会转账支付核桃苗木款32万元。10月27日,化隆县农业局园艺技术推广站站长马某2(另案处理)和副站长李某1通过化隆县谢家滩乡朱家湾村村民赵某1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套取苗木款32万元后,交由李某2保管。李某2将其中15万元送给时任化隆县财政局局长的贺某1(另案处理),12万元据为己有,其余5万元分两次给被告人马某1,马某1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2.2014年,化隆县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由青海顺成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冷某1中标并建设,年底李某2(另案处理)和冷某1(另案处理)结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款及预制场2014年收支情况后盈利124万余元,李某2与冷某1商量后决定由冷某1负责分红,并从分红中给化隆县财政局局长石某1(另案处理)15万元,送给被告人马某15万元。2015年1月9日,预制场负责人陈某1根据冷某1的安排从预制场盈利中支取20万元,当天由冷某1分别送给石某115万元,马某1五万元。被告人马某1将5万元中的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4万元通过姐姐马某3的银行卡转借给妹妹马某4。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5万元,其行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立功;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马某1无异议。辩护人李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庭审后又提交补充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马某1贪污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冷某1承建化隆县群科灌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片)工程。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1收受冷某1贿赂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4年,冷某1承建了化隆县群科灌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片)工程。后他安排冷某1送给马某15万元好处费;2.证人陈某1、冷某1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冷某1送给马某1现金5万元;3.证人马某4、马某3证言。证明马某4因投资需要向马某1借款的情况;4.被告人马某1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晚,冷某1送给她现金5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4万元借给妹妹马某4;5.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1供述、证人冷某1、李某2、李某3、陈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1到案后,检举、揭发李某2受贿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6.干部履历表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证明被告人马某1系化隆县财政局会计;7.互助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银行缴款单。证明被告人马某1已退赔赃款10万元。关于辩护人李建文提出的被告人马某1贪污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李某2、马某2、李某1证言、赵某1账户资料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侦破过程、被告人马某1出具的自首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1于2009年12月中旬实施贪污犯罪,至司法机关于2015年7月2日发现此犯罪时,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无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况,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故被告人马某1贪污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辩护人李建文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李建文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受贿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湛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