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道春与范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春,范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903号原告:陈道春,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美林,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陈道春与被告范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6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769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道春和被告范美林于2015年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陈道春向被告提供水泥压力管,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9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时候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2769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范美林未到庭答辩。原告陈道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690元的事实。被告范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美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道春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道春和被告范美林于2015年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陈道春向被告提供水泥压力管,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90元。被告范美林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催讨,仅由其他工地老板代为支付20000元,余款27690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道春与被告范美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依约向被告范美林供应水泥压力管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道春支付货款27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范美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