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美超、罗红艳等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池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美超,罗红艳,李大成,李春雪,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池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2行终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美超,女。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红艳。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成。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雪。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邦龙,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9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04505-1。法定代表人黄柯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星,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17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委托代理人邹庆梅,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1726号。法定代表人韦述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公路管理局干部。上诉人韦美超、罗红艳、李大成、李春雪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红艳、李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邦龙,被上诉人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河池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星、李平,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简称河池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庆梅,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公路管理局(简称凤山公路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韦述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李定桥系凤山公路管理局的养路工。2015年3月7日上午,李定桥驾驶摩托车前往其负责养护的公路路段对公路进行养护。当天11时左右,李定桥骑摩托车回家后拿了煤气罐又骑车到县城换煤气。约14时左右回到家中,在家中突发疾病昏迷,被人发现后于当日下午15时38分电话通知凤山县人民医院“120”前来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同日下午16时28分死亡。2015年3月26日,凤山公路管理局向河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凤山公路管理局补充材料后,河池市人社局于同年5月27日受理,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罗红艳、李大成、李春雪不服,向河池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池市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河池市人社局2015年7月25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韦美超、罗红艳。李大成、李春雪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河池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行政辖区内的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谓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河池市人社局的证据(即部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所记载的事实,相互印证了李定桥于2015年3月7日上午确实曾去其负责养护的路段对公路进行养护,中午回家后又去换煤气罐,下午四点三十分左右在家中因病去世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本案中李定桥死亡地点和时间均不在工作地点和时间上。因此,河池市人社局对李定桥因病去世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韦美超、罗红艳、李大成、李春雪及凤山公路管理局在诉讼中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韦美超、罗红艳、李大成、李春雪提出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程序中,河池市政府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伤亡者的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不涉及具体由谁来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律问题。河池市人社局在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前的行政程序中,也向李定桥亲属进行了调查了解,且在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亦向李定桥的亲属送达了决定书文本,故不存在侵害伤亡者近亲属陈述和申辩及知情权的问题。河池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是否遗漏或者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视案情而定。河池市政府也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向罗红艳、李大成、李春雪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文本。因此,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美超、罗红艳、李大成、李春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美超、罗红艳、李大成、李春雪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定桥作为养路工长期单独负责凤山至巴马二级公路太平11KM至良利20KM路段的护路工作。2015年3月7日上午李定桥带上工具到路上作业,约12点左右在承包路段内的12KM至13KM之间,过路人吴太选发现坐上地上休息的李定桥身体出现异常,就劝李定桥回家休息,接着李定桥回家,当天下午4点30分左右病死在家中。上述事实说明李定桥是在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后5个小时内死亡,依法应当视同工伤。二、李定桥承包的路段离家很近,上下班都方便,具体上下班时间是自行根据工作量安排。当时是三八节旅游高峰期临近,根据上级要求加强了线路障碍物的清扫工作,李定桥那几日整天在道路上工作。凤山公路管理局没有给李定桥统一安排食宿,因李定桥家在其承包的路段附近,李定桥长期以来都是自己回家煮饭、居住。当天李定桥身体不适回家,但一审判决认定李定桥回家后拿煤气罐去县城换气证据不足,如果确有这个事,可能是因没有煤气煮饭就支撑着驾驶摩托车到十公里外的县城换煤气,回家后继续发病死于家中。整个过程李定桥不仅是为了完成自己的工作所需,也是出于当一审第三人正当利益,并非个人家庭事务。因此,李定桥去换煤气的行为不应当影响获得工伤认定的权利。三、河池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要求,调查笔录没有附材料证明证人的身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四、河池市人社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河池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河池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第三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审核,并在用人单位补齐材料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受理李定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2015年7月25日依法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3月7日11时左右,李定桥骑摩托车到县城换煤气,当日14时左右回到家;15时左右李定桥被人发现在其家中××昏迷。村民吴太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14时左右追债返回途中在李家桥工作地点遇到过李定桥并将其送回小坡龙屯家中”,这一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吴太选的证词前后矛盾。被上诉人要求吴太选提供当日欠债人的姓名和具体地址,而吴太选未能提供欠债人的任何信息。同时被上诉人对吴太选砖场工人罗某1进行调查询问。据罗某1所述,2015年3月7日当天上午吴太选从其砖场开车拉了三趟砖出去后,就没有见吴太选开车回砖场上砖。而吴太选陈述自己将李定桥送到家后,又开车返回砖场上砖,直到听说李定桥出事后,才与罗某1夫妇等人一起前往李定桥家。由此证实吴太选与罗某1的证言存在矛盾,不应作为李定桥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村民刘桂林、罗某2、黄某、刘某、罗某1等人的证言和调查组的调查记录证实。三、根据村民黄甫岳和罗某2的调查笔录,李定桥在2015年3月7日10左右,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回家,11时左右骑摩托车到县城换气,于14时左右回到家,之后于当日15时左右被人发现在其家中突发疾病昏迷不醒。李定桥在10左右第一次回家意味着工作已经结束,再次出门换煤气只代表处理个人家庭事务,非工作所需。李定桥结束工作回家在先,突发疾病在后,并不是处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河池市政府答辩称,一、河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河池市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日以河政复办受(2015)91号《受理通知书》受理案件,并要求河池市人社局依法答辩。河池市政府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由两人具体承办,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河池市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河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河池市政府在受理本案时,严格审查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河池市政府认为,河池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河池市政府充分采信了河池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了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第三人凤山公路管理局答辩称,李定桥生前系凤山公路管理局职工,1986年9月至2015年3月在凤山公路管理局凤城养护站从事养路工作。2015年3月7日早晨,李定桥吃完早餐后带上护路的工具,驾驶摩托车前往其承包的养护路段凤巴二级公路K11+000至K20+000(太平至良利路段)进行日常养护作业。当其工作至当日下午14时许,感觉身体不适。此时太平电站砖场业主吴太选正好路过发现,就劝其回家休息。约15时左右,太平村村民韦春兰到李定桥家找他妻子,看到李定桥靠在长椅上,便向其问话不见回应后发现情况不对,于15时38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6时左右,医护人员赶到后立即对其抢救。经过持续20分钟的抢救,发觉李定桥已无生命迹象。16时28分确定李定桥死亡,后经凤山县人民医院诊断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在此之前,一审第三人根据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桂路县乡(2015)64号文件精神,安排全局养护职工上路清理各自所承包路段公路沿线垃圾,保持路段良好的路容路貌,做好节假日旅游高峰期间路面障碍物的清扫工作,保障所承包路段全天候洁净、畅通,确保行车安全。李定桥是按照养护与工程管理科的工作安排上路作业而导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发后,一审第三人领导班子前往李定桥家中,详细了解、核实事情发生经过,并表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向河池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一审第三人认为李定桥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河池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罗某3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7日13时李定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发病。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河池市政府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吴太选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备真实性,一审第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罗某3的证言无法推翻河池市人社局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但目前河池市工伤保险基金仍属市级统筹,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受理一审第三人凤山公路管理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2015年3月7日李定桥在11时左右骑摩托车回家拿煤气罐,李定桥回到家意味着工作时间已经结束。当天约14时李定桥第二次返回家中,之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李定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主张李定桥换煤气的整个过程不仅仅是为了完成工作所需也是出于一审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工作人员依据职权对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已经表明身份,在制作调查笔录时已经注明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所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调查笔录、工作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河池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美超、罗红艳、李大成、李春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国毅审 判 员 华卫江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菊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