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曾建林、张涛等与张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林,张涛,张少华,张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585号原告:曾建林。原告:张涛。原告:张少华。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1181703955268A(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建林、张涛、张少华与被告张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被告张国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6270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国成驾驶苏L×××××号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79公里650米处时,撞上由南往北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豁口处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成和张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建林系死者的配偶,原告张涛、张少华系死者的儿子。被告张国成系苏L×××××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国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方垫付了43985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且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商业险部分按50%比例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国成驾驶苏L×××××号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79公里650米处时,撞上由南往北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豁口处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成和张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建林系死者的配偶,原告张涛、张少华系死者的儿子。被告张国成系苏L×××××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85元、丧葬费3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6270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张某生前一直在某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强化地板分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国成驾驶苏L×××××号轿车撞上张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成和张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张国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死者张某生前一直在某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强化地板分公司工作,因此,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1398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0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35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方主张6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4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82733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07335.56元由被告张国成承担其中的70%即495134.89元,由于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因被告张国成已给付原告方43985元,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张国成垫付款4398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张国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建林、张涛、张少华各项损失571149.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国成垫付款43985元。三、驳回原告曾建林、张涛、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原告曾建林、张涛、张少华负担530元,被告张国成负担1238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张国成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