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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仲崇汉与郎永昌、呼伦贝尔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启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崇汉,郎永昌,呼伦贝尔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启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7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仲崇汉,男,汉族,某某供电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今贵,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郎永昌,男,汉族,呼伦贝尔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郎永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呼伦贝尔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启杰,男,汉族,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仲崇汉因与被上诉人郎永昌、呼伦贝尔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地产公司)、刘启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崇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今贵,被上诉人郎永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被上诉人永昌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刘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崇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4.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永昌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6日与刘启杰签订《永昌家园1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启杰交付施工保证金200万元,该款在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时返还给出款人。由于刘启杰没有资金而要求仲崇汉向郎永昌付款100万元。仲崇汉于2011年6月8日将100万元现金通过转账汇款方式转入郎永昌的个人账户。永昌家园11号楼于2011年9月份施工进度达到了正负零状态,但是100万元款项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已构成民事侵权。二、一审法院将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本末倒置。刘启杰与仲崇汉多次向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讨要施工合同保证金款项,刘启杰也一直索要工程款(含施工合同保证金部分),仲崇汉无需对诉讼时效中断进行举证。一审诉讼之前仲崇汉才知道有《永昌家园1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才知道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不当得利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仲崇汉在本次诉讼之前刚刚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对《永昌家园1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等施工合同不认可,不但是规避其侵权行为,而且也是仲崇汉不知道不当得利的证明。一审法院规避了与本案具有最密切关联性的法律而牵强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刘启杰与仲崇汉没有委托合同,而一审法院却主观的裁定为有委托关系,郎永昌的银行卡进账100万元现金的事实其当庭也表示承认,没有合同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的事实也非常清楚,且对于不当得利有具体的时效规定,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郎永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予维护。仲崇汉自认永昌地产公司与刘启杰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郎永昌依据永昌地产公司与刘启杰的工程合同关系收取100万元有合法的根据,也没有损害仲崇汉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通过仲崇汉的自认,仲崇汉与刘启杰之间产生的无论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仲崇汉均应向刘启杰主张相应权利,不应列郎永昌为被告,仲崇汉与郎永昌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仲崇汉所列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护。仲崇汉自认2011年9月知晓郎永昌应予返还100万元款项,但从未向郎永昌主张过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仲崇汉应负有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明义务,但仲崇汉当庭并未列举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对于仲崇汉与刘启杰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并没有予以认定,而且仲崇汉当庭自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当庭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郎永昌依据与刘启杰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收取刘启杰的款项属于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永昌地产公司辩称,一、同意郎永昌的答辩意见。二、永昌地产公司与仲崇汉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三、仲崇汉从未向永昌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四、仲崇汉在其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受刘启杰委托将100万元汇入郎永昌个人账户,说明仲崇汉系受刘启杰委托而履行的民事行为。综上,永昌地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启杰辩称,同意仲崇汉的主张。根据承包合同,让刘启杰缴纳农民工保证金200万元,该行为违法,没有权利收取。合同同时说明工程达到正负零状态退回200万元,永昌地产公司和郎永昌时至今日没有退还200万元款项。仲崇汉汇款的100万元确实是刘启杰让其汇到郎永昌账户的,但是2011年9月份以后工程完成正负零,永昌地产公司不给退还这1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永昌地产公司应予返还而不返还的利息也应当由永昌地产公司给付。2014年12月31日在海拉尔区某某局的监督下刘启杰交给永昌地产公司钥匙,永昌地产公司承诺给钱,到现在也没给付工程款,相关部门组织对账,这笔钱没有给刘启杰,也没有给仲崇汉。仲崇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郎永昌、永昌地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4.60万元;二、刘启杰承担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不能部分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永昌系永昌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昌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永昌家园11号楼、12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刘启杰挂靠的公司施工。2011年6月8日,仲崇汉受刘启杰委托向郎永昌账户转账100万元。仲崇汉称100万元性质为工程保证金,永昌地产公司与刘启杰约定待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状态时返还此款,仲崇汉于2011年9月知道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状态,2011年9月刘启杰告知仲崇汉应向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主张返还此款。2016年3月14日,仲崇汉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郎永昌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本金及利息共计124.60万元,永昌地产公司及刘启杰承担连带责任。经询问,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对仲崇汉的诉请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仲崇汉以郎永昌、永昌地产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款项,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仲崇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只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仲崇汉自认于2011年9月知道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状态,刘启杰告诉其应向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仲崇汉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仲崇汉未提交上述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仲崇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4元,减半收取8007元,由原告仲崇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仲崇汉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据来源为仲崇汉因为100万元一直没有返还,于2015年11月初到呼伦贝尔市刑侦支队对刘启杰进行报案,刘启杰出示了该合同,说该笔款项因交付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交给了永昌地产公司至今未予返还。证明永昌地产公司取得100万元的依据,以及应返还的时间,仲崇汉自2015年11月份才知道永昌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郎永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仲崇汉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其于2011年9月份便知晓此100万元应由郎永昌返还,一审时郎永昌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仲崇汉通过此合同书来证明其于2015年11月份才知道此事,与自己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对于仲崇汉所述去刑侦报案的事实,其应当提交文书予以证明,否则无法起到证明效力。永昌地产公司质证称,同意郎永昌的质证意见。一、仲崇汉并未将该证据的来源用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有报案材料、案件受理通知书等,否则起不到其证明目的。二、仲崇汉陈述的100万元与本合同的200万元的目的、出处不一致,仲崇汉一审诉状陈述该100万元是交付施工合同保证金,而该合同内容第10项第2款保证金涉及劳调费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其资金用途、目的都不一致,该证据与仲崇汉主张内容相互矛盾,起不到其想证明的三个证明目的。工程合同保证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仲崇汉没有任何关系。刘启杰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原件,只有郎永昌手里有,100万元确实由郎永昌所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仲崇汉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二,白某某给永昌地产公司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财务收据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仲崇汉的100万元按照11号合同约定汇入永昌地产公司,这些原件都在永昌地产公司,其拒不提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郎永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此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仲崇汉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收据的复印件是出给刘启杰的,与仲崇汉没有关系,因此无法证明仲崇汉想证明的目的。永昌地产公司质证称,同意郎永昌的质证意见。汇款凭条一审出具过,不属于新证据,其他两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份证据一起出示不能证明还款期限。该几份证据都是汇款凭证,原件应当在刘启杰或仲崇汉处。刘启杰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三张单据总计200万元汇入永昌地产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白某某的转账凭条及刘启杰的交款收据均为复印件,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仲崇汉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仲崇汉汇款1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对郎永昌、永昌地产公司收到了100万元汇款的证明内容已经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刘启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刘启杰与永昌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永昌地产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仲崇汉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可以证明永昌地产公司及郎永昌拒不返还保证金,而且通过有关部门一直要求处理,算账的过程一直在持续,也可以证明钱没有给刘启杰,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事实确实存在。郎永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该协议有刘启杰签字,所以应当有原件,通过此协议书均可以证明郎永昌或永昌地产公司与刘启杰之间就工程合同存在争议,但不能说明郎永昌或永昌地产公司拖欠刘启杰工程款。且此证据是刘启杰与郎永昌之间的,与仲崇汉没有直接关系,刘启杰向郎永昌主张权利,不等于是仲崇汉向郎永昌主张权利,因此该证据起不到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刘启杰一审时未出庭,已经放弃权利,所以其二审出示的证据郎永昌不认可。永昌地产公司质证称,一、《协议书》是刘启杰提供,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案为不当得利案件,该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无关,该《协议书》没有涉及100万元工程保证金问题,所以该证据无论出处、证明内容都与本案无关,起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刘启杰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016年3月25日永昌地产公司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仲崇汉的100万元在合同内,永昌地产公司不愿意支付工程款,原件在呼伦贝尔市某某局。仲崇汉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施工矛盾至今没有解决,工程款及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今没有给付,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郎永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此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仲崇汉没有关联性,起不到证明抗辩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永昌地产公司质证称,该申请书是出示给海拉尔区建设局的,该申请书没有涉及本案的相关内容,是申请人与河南城建公司之间的,所以申请书的出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起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均无新证据出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认可收到了仲崇汉汇款的100万元,永昌地产公司认可郎永昌收取该100万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仲崇汉及刘启杰对仲崇汉系受刘启杰委托将100万元款项汇入郎永昌账户均予认可。刘启杰与郎永昌、永昌地产公司之间就涉案100万元款项返还给谁没有进行相关约定。仲崇汉在本院二审期间,放弃要求刘启杰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是否应返还仲崇汉100万元款项。对仲崇汉提出的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没有合同依据而占有仲崇汉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24.6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刘启杰与永昌地产公司之间因承建永昌家园工程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昌地产公司认可郎永昌收取100万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永昌地产公司及刘启杰亦认可该100万元款项系刘启杰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其二,仲崇汉与刘启杰对仲崇汉系受刘启杰委托而将100万元汇入郎永昌账户均予认可。仲崇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启杰或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之间关于100万元款项返还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仲崇汉主张郎永昌及永昌地产公司收取100万元款项行为系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仲崇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以诉讼时效驳回仲崇汉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仲崇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上诉人仲崇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静超审 判 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岩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