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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8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与杜锡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杜锡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8455号原告(被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法定代表人:赛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杜锡光,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明,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屋公司)与被告(原告)杜锡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爱乐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被告(原告)杜锡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乐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杜锡光:1、2015年1月至12月石家庄大者项目提成17672元;2、2015年1月至12月青岛中信项目提成差额50600元;3、2014年3月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75.86元;4、本案诉讼费由杜锡光承担。事实和理由:杜锡光入职后,从未有过签单项目。项目属我公司所有,项目提成的归属由我公司专人制表并经各部门领导审批决定,杜锡光的原直属领导柴云智无权决定项目提成的归属,仲裁委根据柴云智的书面证明裁决杜锡光享有石家庄大者项目和青岛中信项目提成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支付项目提成的前提是项目实际回款,鉴于青岛中信项目未全部回款,仲裁委根据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裁决杜锡光享有该青岛中信项目提成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杜锡光辩称,我入职爱乐屋公司后,参与了青岛中信项目和石家庄大者项目,我的直属领导柴云智有过证明,指出这两个项目的提成归我。爱乐屋公司未安排我休2016年之前的年假。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不同意第四项。杜锡光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爱乐屋公司支付我:1、2015年1月至12月石家庄大者项目提成17772元;2、2015年1月至12月青岛中信项目提成差额50600元;3、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75.86元;4、2013年1月至12月青岛中信项目提成11965元;5、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交通补助、通讯补助9600元。爱乐屋公司针对杜锡光的起诉辩称,我公司已安排杜锡光休年假。我公司没有与杜锡光约定过交通补助和通讯补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锡光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爱乐屋公司,担任销售一职。2015年10月14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爱乐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杜锡光发放工资。杜锡光的工资由基础工资(每月2000元)、管理工资(每月375元)、绩效工资(每月375元)、饭补(每天8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和不固定提成组成。关于提成标准,双方均认可提成以项目回款额扣除17%增值税后的数额为基数进行计提。杜锡光主张2015年之前按1%计提,2015年起按1.7%计提。爱乐屋公司则主张2015年9月按1%计提,2015年9月起按1.7%计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提成发放,爱乐屋公司在2015年12月工资中向杜锡光发放了一笔2015年青岛中信项目提成16709.40元。杜锡光主张该笔项目提成是其2015年青岛中信项目提成中的25%。爱乐屋公司主张是该笔提成是属于杜锡光的原直属领导柴云智的,错发给了杜锡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青岛中信项目和石家庄大者项目的提成存在争议,具体如下:一、杜锡光是否享有青岛中信项目和石家庄大者项目的提成。杜锡光主张上述两个项目是其签单项目,享有上述两个项目的提成,并提交其原直属领导销售一部经理柴云智出具的《说明》为证。《说明》的内容为“青岛中信少海项目、石家庄大者项目为杜锡光项目,项目报备信息统一由项目一部报备公司,业务提成由杜锡光计提”;下方有“柴云智”的签字。对此,爱乐屋公司认可柴云智的职务身份,但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且明确表示不对“柴云智”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同时主张柴云智自2016年3月起已不再担任销售一部经理,无权决定项目提成的归属,且杜锡光入职后从未有过签单项目,不享有上述两个项目的提成。二、青岛中信项目和石家庄大者项目的提成计算。杜锡光主张上述两个项目提成包括三部分:一是青岛中信项目2013年回款140万元,扣除17%增值税后按1%计提提成为11965元。就该部分提成,杜锡光提交了月度销售回款(个人)(OA系统打印件)为证。月度销售回款(个人)显示2013年11月21日杜锡光在OA系统上中申请青岛中信项目回款140万元的提成,按0.5%计提提成5982.906元,部门主管柴云智审批同意,总经理孟祥斌审批费用考核后付。杜锡光表示当时急于用钱先按0.5%计提一半的提成,但爱乐屋公司一直未对费用进行审核也未发放提成。爱乐屋公司不认可月度销售回款(个人)的真实性,表示从未用过这种格式的表格;同时认可2013年青岛中信项目回款140万元,但当时杜锡光未参与该项目。二是青岛中信项目2015年回款463.25万元,扣除17%增值税后按1.7%计提提成为67309.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709.40元,差额为50600元。就该部分提成,杜锡光提交了一份《三方协议》为证。《三方协议》显示是2015年8月10日青岛信瑞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瑞信房地产公司)、爱乐屋公司(乙方)与徐健旺(丙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共计463.25元(大写:四百陆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乙方同意将此货款债权转移给丙方。二、甲方同意将价值650万元(大写:陆佰伍拾万元整)、房屋号位璞玉岛项目12-1栋号的房屋转让给丙方,用于抵偿上述欠款,丙方同意补足差额部分。三、乙方不参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房屋过户等活动。”杜锡光表示徐健旺是爱乐屋公司的供货商,上述《三方协议》证明2015年青岛中信项目的回款情况。爱乐屋公司认可上述《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2015年青岛中信项目已回款。三是石家庄大者项目2015年回款1222480.90元,扣除17%增值税后按1.7%计提提成为17762元。爱乐屋公司认可2015年石家庄大者项目回款1222480.90元,但表示该项目是由公司领导签下的项目,交由项目一部执行,与杜锡光无关。双方均认可爱乐屋公司在2016年2月14日至2月17日按照杜锡光休了2015年的4天年假。杜锡光主张爱乐屋公司应按每年5天的年假标准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的未休年假工资补偿。爱乐屋公司则主张已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杜锡光休完上述期间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杜锡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每月100元的交通补助和100元的通讯补助,凭票报销,其已将票据交给爱乐屋公司,而爱乐屋公司未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上述两项补助,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爱乐屋公司则主张双方未曾约定有交通补助和通讯补助。杜锡光以要求爱乐屋公司向其支付项目提成、交通补助、通讯补助、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爱乐屋公司支付杜锡光2015年1月至12月石家庄大者项目提成17762元;二、爱乐屋公司支付杜锡光2015年1月至12月青岛中信项目提成差额50600元;三、爱乐屋公司支付杜锡光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75.86元;四、驳回杜锡光的其他仲裁请求。爱乐屋公司与杜锡光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爱乐屋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说明》、月度销售回款(个人)(OA系统打印件)、《三方协议》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提成标准。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提成基数为项目回款额扣除17%增值税后的数额,提成比例从之前的1%调整为1.7%。双方争议在于新旧提成比例的调整起点,爱乐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从2015年9月起适用新提成比例,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杜锡光主张的从2015年1月起适用新提成比例予以采信。关于青岛中信项目和石家庄大者项目的提成。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杜锡光是否享有上述两个项目的提成。爱乐屋公司主张杜锡光入职后从未有过签单项目,不享有上述两个项目提成。对此,杜锡光提交了其原直属领导销售一部经理柴云智签字出具的《说明》,爱乐屋公司虽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柴云智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柴云智在《说明》中证实上述两个项目为杜锡光的项目,提成由杜锡光计提。同时,爱乐屋公司在2015年12月工资中向杜锡光发放过一笔2015年青岛中信项目提成16709.40元。爱乐屋公司主张该笔提成是属于柴云智的,错发给了杜锡光,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显然推翻了爱乐屋公司关于杜锡光入职后从未有过签单项目的主张,故本院对杜锡光主张的享有上述两个项目提成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青岛中信项目和石家庄大者项目的提成计算。一、爱乐屋公司认可青岛中信项目2013年回款1400000元,按照扣除增值税后的提成基数和旧的提成比例计提,杜锡光要求爱乐屋公司支付该部分提成119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爱乐屋公司将青岛中信项目的开发商瑞信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货款4632500元转给了徐健旺,这应视为青岛中信项目已回款4632500元。按照扣除增值税后的提成基数和新的提成比例计提,扣除已支付的该部分提成,杜锡光要求爱乐屋公司支付该部分提成差额50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爱乐屋公司认可石家庄大者项目2015年回款1222480.90元,按照扣除增值税后的提成基数和新的提成比例计提,杜锡光要求爱乐屋公司支付该部分提成177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年5天年假的标准,经折算,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杜锡光享有9天年假。除双方认可在2016年2月14日至2月17日休了2015年的4天年假外,爱乐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安排杜锡光休过上述期间年假。故经核算,爱乐屋公司应向杜锡光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64.37元。杜锡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每月100元的交通补助和每月100元的通讯补助,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爱乐屋公司亦否认双方约定有交通补助或通讯补助。故杜锡光要求爱乐屋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交通补助和通讯补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杜锡光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青岛中信项目提成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二、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杜锡光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青岛中信项目提成差额五万零六百元;三、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杜锡光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至十二月石家庄大者项目提成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四、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杜锡光支付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三角七分;五、驳回杜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元),由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人民陪审员  乔力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