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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立球与刘忠秋、宾文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立球,刘忠秋,宾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3执247号申请执行人:彭立球,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被执行人:刘忠秋,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被执行人:宾文辉,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立球与被执行人刘忠秋、宾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琳旭代理审判员  段 聪代理审判员  汪耀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东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