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郑晓霞与临江市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霞,临江市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250号原告:郑晓霞,女,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伟,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系郑晓霞的丈夫。被告:临江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徐谚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全,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临江市运输公司职工。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主要负责人:张照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晓霞与被告临江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2日,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任庆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全、追加被告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任庆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全、追加被告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运输公司、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郑晓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588.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郑晓霞乘坐运输公司从临江12点30分开往长春的大客去长春。车辆行驶到长白线221KM+350M处与陈陆岩驾驶的吉X**大客相刮,郑晓霞所乘大客侧翻入路下边沟,致郑晓霞下颌骨骨折,面部神经损伤,贝尔面瘫,面部裂伤等身体多处受伤,身体遭到严重伤害。本次事故经柳河县交警认定,郑晓霞无责任。郑晓霞与运输公司已经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造成郑晓霞身体伤害。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投了承运责任险,郑晓霞的诉讼请求应当由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临江市运输公司不赔偿。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在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客运人责任险,其中免赔限额是1000元.同时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郑晓霞告诉的各项费用中,精神抚恤金不应当由运输公司、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其主张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郑晓霞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依照《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30天,郑晓霞多算了15天;郑晓霞主张将取钢板的15天计算在总误工天数之内。因双方当事人对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郑晓霞受伤后误工天数为130天。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郑晓霞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水利业误工费标准计算;郑晓霞认为应当按照电力业误工费标准计算。因郑晓霞为临江市洪源水电有限公司经营者,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其提交的每月6500元的工资表,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力发电服务,属于供电业务,且该公司在营,郑晓霞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电力供应业计算,即每日253.61元。故本院对郑晓霞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辅助明细账、特种作业证予以采纳。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郑晓霞主张的2101元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合理费用应当为600元。结合本案事实,郑晓霞虽然受伤但未影响其行动能力,郑晓霞除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两次外,还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进行牙齿矫正四次以及鉴定(进行牙齿矫正与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时间重合),直至本案审理中郑晓霞到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郑晓霞共往返长春七次,故郑晓霞一人往返长春的合理费用1414元(依据2014年6月11日车票,往返一次的合理交通费为二百零二元),本院予以确认。郑晓霞提交的车票除2014年6月11日车票外均无时间等信息,本院对2014年6月11日车票予以采纳,对其他车票不予采纳,对郑晓霞提供的门诊手册予以采纳。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郑晓霞自行申请鉴定产生的邮寄费30元,票据为白条,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郑晓霞自行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意见合理,郑晓霞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上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应当认定为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邮寄费票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郑晓霞乘坐运输公司经营的吉X**号金龙牌大客车去往长春,行至长白线221KM+350M处与陈陆岩驾驶的吉X**大客相刮,吉X**号金龙牌大客车翻入路下边沟,郑晓霞等乘车人员受伤。后郑晓霞被送至临江市医院治疗,并两次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后又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进行牙齿矫正并到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审理中又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晓霞右侧面瘫情况符合十级伤残;郑晓霞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一百三十日;郑晓霞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三十日;郑晓霞本次于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自入院当天(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为合理的住院时间,其余为不合理的住院时间。”另查明,事故客车在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设绝对免赔额每座1000元。在郑晓霞治疗期间,运输公司分两次为郑晓霞垫付医疗费37393.5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郑晓霞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郑晓霞在运输途中受伤,运输公司未尽到将郑晓霞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与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郑晓霞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运输公司应当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郑晓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根据郑晓霞提交的工作证明,郑晓霞十级伤残,以及伤残部位,对其劳动能力并未减损,郑晓霞为水电公司负责人,十级伤残没有使其劳动能力减少,且影响工资收入,郑晓霞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结合本案庭审中认定的事实,郑晓霞在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郑晓霞已经主张误工费,其同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郑晓霞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运输公司,并非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别由郑晓霞及运输公司负担,对于郑晓霞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及邮寄费30元,鉴定意见合理,该费用应当由运输公司负担;本案审理中,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3680元,因郑晓霞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已经给出十级伤残的意见,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负担评残鉴定费用900元及邮寄费的四分之一计20元(80元邮寄费);郑晓霞应当负担其他三项鉴定费用2700元及邮寄费的四分之三计60元(80元邮寄费)。运输公司及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白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郑晓霞医疗费37393.54元,本院予以确认。郑晓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郑晓霞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9771.12元(47771.12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护理费3624.6元(120.82元∕天×30天);误工费32969.3元(253.61元∕天×130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交通费1414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及邮寄费30元。以上共计14311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江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晓霞交通事故损失2530元(1000元+1500元+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晓霞交通事故损失140580.7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临江市运输公司垫付的郑晓霞医药费3739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原告郑晓霞负担130元,由被告临江市运输公司负担1636元。鉴定费3680元,由原告郑晓霞负担27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钰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