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与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康洪波、李晓凤、罗仕刚、张萍、罗军、莊春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康洪波,李晓凤,罗仕刚,张萍,罗军,莊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26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被执行人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洪波。被执行人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廷被执行人康洪波。被执行人李晓凤。被执行人罗仕刚。被执行人张萍。被执行人罗军。被执行人莊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与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康洪波、李晓凤、罗仕刚、张萍、罗军、莊春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17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68648.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17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