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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志英与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英,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967号原告:黄志英,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莉,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黄志英的女儿。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489号4幢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34113-1。法定代表人:张学成。被告: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沿江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9277385-8。法定代表人:张亚庆。被告: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坪上乡坪上村。法定代表人:张亚庆。被告: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木卓乡。法定代表人:王家兵。被告:张学成,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街道。被告:张亚庆,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潘淑芳,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黄志英与被告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到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1,11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计算,借款后,开始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力还款,便于2015年6月17日由被告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1,11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亚庆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张亚庆在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56%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次日到内江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后来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志英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一月,月息3%,按月付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的,除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外,本借条持续有效。借款黄志英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本借条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凭据,不再另行出具现金收据。此据。”借款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名并盖章。2013年9月26日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志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月,月息3%,按月付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的,除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外,本借条持续有效。借款黄志英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本借条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凭据,不再另行出具现金收据。此据。”借款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名并盖章。2013年11月4日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志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月,月息3%,按月付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的,除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外,本借条持续有效。借款黄志英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本借条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凭据,不再另行出具现金收据。此据。”借款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名并盖章。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志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月,月息3%,按月付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的,除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外,本借条持续有效。出借人黄志英以现金方式交付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存入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浦发银行内江分行帐户上),本借条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凭据,不再另行出具现金收据。此据。”借款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名并盖章。2014年1月20日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志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月,月息3%,按月付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的,除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外,本借条持续有效。出借人黄志英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金5万直接交付陈艳,另5万存入陈艳农行卡上),本借条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凭据,不再另行出具现金收据。此据。”借款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名并盖章。2015年6月10日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志英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整,其中2014年12月8日借入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借入10万元,现统一补借条)。月息3%,按月付息,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借款退还本金时,出借人必须交回借条。本借条任何改动、手写添加内容部分均无效。此据。”借款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名并盖章。借款后,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始还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力还款,于2015年6月17日由被告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兹有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黄志英借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金额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其中2015年6月10日开出借条金额20万元、2013年9月26日开出借条金额10万元、2013年6月18日开出借条金额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开出借条金额10万元,2013年10月4日开出借条金额40万元、2014年1月20日开出借条金额10万元)。以下人员及单位均自愿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上签名并盖章。被告张亚庆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张亚庆在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56%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到内江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身份证复印件,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6份,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原告与张亚庆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内江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李淑莉的银行明细4份,以上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志英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志英要求归还借款1,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到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字捺印,该承诺系被告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表示清晰明确,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英借款1,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学成、张亚庆、潘淑芳、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尚宇酒店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严 梅人民陪审员  孙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