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殷希密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希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96号原告:殷希密,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4号。诉讼代表人:靳亚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希密与被告黄建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希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任乐生、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希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黄建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始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建国系温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番田镇杨垒营业所工作人员,该营业所是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下属单位。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建国以单位内部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壹年期限,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并加盖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番田镇杨垒营业所业务专用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黄建国,黄建国已不知去向,为此要求黄建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始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建国的起诉,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辩称,原告曾就本案所涉事实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同一行为不可能形成两种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矛盾,按照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本次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成立;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的关键被告黄建国已被温县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抓捕归案,本案的法律性质有待于依据刑事认定,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且黄建国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答辩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借条上黄建国签字真伪进行鉴定;由于借条上签署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而印章上的日期是2015年1月7日,答辩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印章的真伪性,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该印章加盖在黄建国的身份证上,即使印章是正确的,也只是对黄建国身份证的认可,不是对借条内容的认可;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授权黄建国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印章是业务专用章而非公章,业务专用章仅用于储蓄业务,不可能用于对外借款,且黄建国仅是杨垒所邮政支局的投递员,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原告将款借给的是黄建国本人,而不是答辩人单位,与答辩人无关,况且黄建国已经还过原告至少5万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实,应向黄建国核对;借条上写用于内部周转,署名杨磊邮局黄建国,黄建国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该借条与答辩人无关,不可能是执行答辩人的职务行为;黄建国出具借条的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印章的日期是2015年1月7日,充分说明原告与黄建国为掩盖双方私下借款的行为而实施意图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豫0825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原告曾以储蓄存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通过法院释明后,又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被告质证认为该裁定与本案无关,同时称该裁定可以证明原告之前主张的是储蓄合同,储蓄合同如不成立,原告的权利即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供该卷宗中起诉状与庭审笔录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以储蓄存款合同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曾以储蓄存款合同向法院主张过权利这一客观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借条上面加盖的公章有异议,对借条是否是黄建国本人书写有异议,要求对黄建国的笔迹、公章进行鉴定,因原告已对黄建国撤回起诉,本院已准许,该借条是否是黄建国本人书写,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申请对借条是否是黄建国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署期为“2014.12.9”的“借条”上加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番田镇杨垒营业所业务专用章(2)”的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黄建国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用于内部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指向不予认定。3.原告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应提供实体鉴定印章,应对实体鉴定印章进行鉴定;鉴定范围超越鉴定许可范围,该机构不具备鉴定印章资质。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是否按照鉴定程序中要求的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鉴定中所需的检材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向鉴定部门提供的,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实体印章作为检材,因被告是否提供实体印章不是对印章是否是被告下属单位的印章进行鉴定的唯一方法,且被告单位印章每天使用,提供实体印章作为样本,影响正常工作;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及鉴定资质符合规定,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立,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黄建国系被告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黄建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该借款用于内部周转,约定期限一壹年,月息1.5分,且加盖有被告下属单位的公章,认为黄建国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被告的行为,该借款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黄建国的借款行为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加盖的印章并不是被告下属单位印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建国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被告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希密的诉讼请求;二、殷希密应由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鉴定费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殷希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爱霞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