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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跃强与阳泉市金色港湾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跃强,阳泉市金色港湾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跃强,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金色港湾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鹏亮,总经理。上诉人赵跃强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金色港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港湾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跃强、被上诉人金色港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赵跃强受雇于金色港湾装饰公司从事装饰装修业务,但一直未结算工资。赵跃强称2015年结算了9500元,剩余41600元至今未支付。金色港湾装饰公司认可赵跃强在其公司干活的事实,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跃强虽主张金色港湾装饰公司欠其工资416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宫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金色港湾装饰公司欠赵跃强工资的事实,未能证实工资的具体数额,赵跃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金色港湾装饰公司对赵跃强为其提供劳务事实的认可不等同于对欠款具体数额的认可,赵跃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色港湾装饰公司欠赵跃强工资41600元的事实,赵跃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跃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赵跃强负担。赵跃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金色港湾装饰公司保存的结算单,宫某某的证言以及金色港湾装饰公司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色港湾装饰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41600元。被上诉人金色港湾装饰公司辩称,拖欠上诉人部分劳务报酬是事实,但因公司处于破产境地,财务混乱,账目不清,无法查清欠款的具体数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公场所完成了部分装修,当时工程由被上诉人股东之一、负责工程部的宫某某负责。装修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拖欠部分劳务费至今未付,由此引发诉讼。被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但辩称具体金额不详。一审庭审中,宫某某出庭作证,认可经结算欠上诉人5万余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付9500元,二审中同意因具体欠款金额不明,可以放弃5万元以上部分,欠款按5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负责工程部的宫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经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装修工程劳务费5万余元,鉴于上诉人同意欠款按5万元整计算,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40500元(50000元-9500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阳泉市金色港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元,均由阳泉市金色港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