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宏、雷明、唐飞、王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宏,雷明,唐飞,王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566号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3445994U。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文通,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黄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5681839-8。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宏,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雷明,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唐飞,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王嫣,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被告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宏、雷明、唐飞、王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铜源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骅、卫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宏、雷明、唐飞、王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铜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9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泾县铜源村镇银行对王宏、雷明抵押的房产【泾房地权证泾川20**字第018493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唐飞、王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宏、雷明、唐飞、王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3年(最高额循环贷款),年利率为现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如逾期则逾期部分上浮50%计算。同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王宏、雷明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唐飞、王嫣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依约于2015年7月7日,向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2016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王宏、雷明、唐飞、王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宏、雷明、唐飞、王嫣未作答辩。泾县铜源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泾县铜源村镇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铜源村镇银行的身份。2、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宏、雷明、唐飞、王嫣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宏、雷明、唐飞、王嫣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泾县铜源村镇银行申请贷款,泾县铜源村镇银行已按约履行的事实。4、承诺书、最高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第三方同意抵押担保函、抵押物共有人承诺、抵押人安置声明、抵押房产证、土地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王宏、雷明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5、保证合同1份,证明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唐飞、王嫣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宏、雷明、唐飞、王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3年(最高额循环贷款),年利率为现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如逾期则逾期部分上浮50%计算。同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王宏、雷明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登记在王宏、雷明二人名下的房产【泾房地权证泾川20**字第018493号】对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作抵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还与唐飞、王嫣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依约于2015年7月7日,向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只归还了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6年6月27日,未归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后经多次催收,王宏、雷明、唐飞、王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8月25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王宏、雷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唐飞、王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铜源村镇银行在按约足额向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王宏、雷明、唐飞、王嫣亦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泾县铜源村镇银行对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宏、雷明、唐飞、王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9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宏、雷明抵押的房产【泾房地权证泾川20**字第018493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飞、王嫣对被告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三鑫贸易有限公司、王宏、雷明、唐飞、王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