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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付占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占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刘大卫,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万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占发,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责人:韩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徐文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卫,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万庆,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上诉人付占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占发原审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大卫驾驶×××号大客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南街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停着的被告钱万庆所有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刮,将站在路边的原告付占发撞伤。事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入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掉医疗费18788.12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花掉医疗费53465.48元。原告又于2015年6月23日至7月31号在榆树市中医院继续治疗38天,花掉医疗费9825.66元。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头部外伤,颈后部软组织损伤术后(颈椎外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门诊医疗费15笔,金额2631.00元,外购药510.00元。本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刘大卫驾驶×××号大客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万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榆树营业部投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220.06元加上510元外购药、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11291.28元,误工费21564f元,伤残赔偿基46435.64,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47元,鉴定费34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83元,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75元,以上合计207147.01元诉来本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原审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没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在2000.00元-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核实×××号大客车保单后信息相符,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号大客车分别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榆树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大卫原审辩称:×××号大客车是我承包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此起事故与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责责任由我承担。其它答辩意见同上。钱万庆原审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大卫驾驶×××号大客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南街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停着的被告钱万庆所有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刮,将站在路边的原告付占发撞伤。事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入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掉医疗费18788.12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花掉医疗费53465.48元。原告又于2015年6月23日至7月31号在榆树市中医院继续治疗38天,花掉医疗费9825.66元。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头部外伤,颈后部软组织损伤术后(颈椎外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门诊医疗费15笔,金额2631.00元,外购药510.00元。本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2015年8月3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程度10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3000.00元。刘大卫驾驶×××号大客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万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刘大卫,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榆树营业部投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220.06元、510元外购药、伙食补助费9100.00元,护理费11291.28元,误工费21564.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847.00元,鉴定费34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83元,代理费5000.00元,复印费75.00元,以上合计207147.01元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两车的共同过错致原告受伤的,根据有关规定,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只有责任之分,没有赔偿比例之分。吉A550**号大客车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榆树营业部投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钱万庆所有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在质量上超过40公斤,在速度上超过20公里,属机动车,该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交强险限额范围标准予以赔偿。吉A550**号大客车承包人系被告刘大卫属内部承包,因此,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钱万庆、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在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起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吉A550**号大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万庆负次要责任,其主次责任比例应划分7:3为宜。2、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510.00元无医嘱,不予保护。3、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原告于当日住院,司法鉴定是在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保护到定残前一日,计92天。4、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根据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在6000.00元为宜。5、原告请求的病例复印费与法无据,不予保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与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占发医疗费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291.28元、误工费132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84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3元,计88962.67元的50%,合计44481.34元。二、被告钱万庆赔偿原告付占发医疗费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291.28元、误工费132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84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3元,计88962.67元的50%,合计44481.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占发医疗费74710.26元(84710.26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合计83810.26的70%,计58667.18元。四、被告钱万庆赔偿原告付占发不足部分的医疗费74710.26元(84710.26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合计83810.26的30%,计25143.0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计10050.00元由被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35.00元,被告钱万庆承担3015.00元宣判后,付占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付占发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上诉人未获得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钱万庆赔偿20%,上诉费,代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上诉人未获得赔偿的部分由各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多车事故的情况下,如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无论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如何,都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于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外购药510.00元不予保护,属认定错误。原告住院期间遵口头医嘱购买医院药房没有的药,且开具了正规发票,主治医师给出具了证明,依法应予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针对付占发的上诉二审发表答辩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应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在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如果三轮车没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承担1万元,伤残承担合理损失50%,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先由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上诉人付占发上诉状中所写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应该是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情况,可由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先赔付后追偿,而本案医疗费部分已经超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交强险限额,不应再使用本条款来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而违法加重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510元外用药,医嘱中所记载的药名与发票所记载的药名不一致,无法证明发票中所购买的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没有保护是正确的。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针对付占发的上诉二审发表答辩意见为:付占发所发生的医疗费超出我公司交强险的限额,对其要求我公司继续赔偿,我公司不予以认可,本案中我公司在医药费部分只赔偿1万元。刘大卫针对付占发的上诉二审发表答辩意见为:没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三项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为:本案医疗费部分损失数额已经超出两辆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应先由两辆车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不足部分才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付占发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上诉二审发表答辩意见为:交强险公司应该在11万元之内承担责任,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上诉有异议。510元的外用药的又名弥可保和甲钴胺是一个药。一审判决钱万庆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上诉二审发表答辩意见为:没有异议,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意见。刘大卫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上诉二审发表答辩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付占发请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就其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钱万庆另行行使追偿权,故付占发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一审卷宗中第104页附有榆树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付占发因病情需要口服神经营养药“弥可保”半年左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付占发的外购药有相应的医嘱,本院对付占发的该项上诉请求认可,其主张的外购药510元应予保护。故付占发的医疗费的数额应为84710.26元+510元=85220.26元。由于付占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故应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钱万庆作为投保义务人由于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5654.18元(65220.2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9100元×70%),钱万庆赔偿医疗费19566.08元(65220.26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00元×30%)。关于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291.28元、误工费132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84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83元,由于上述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另行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付占发医疗费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291.28元、误工费132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84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3元,计88962.6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付占发医疗费456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计52024.18元;四、钱万庆立即赔偿原告付占发医疗费29566.08元(10000.00元+65220.26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计32296.08元;五、驳回付占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计10050.00元由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35.00元,由钱万庆承担30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00元由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23元,由钱万庆承担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