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林与潘建国、潘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潘建国,潘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823号原告:陈林,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苹、林潘胜,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国,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潘长国,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陈林与被告潘建国、潘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国、潘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2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始,原、被告素有电泳漆业务往来。2008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22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欠货款32200元。被告潘建国、潘长国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建国、潘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林与被告潘建国、潘长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建国、潘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林货款计人��币3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潘建国、潘长国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张玲香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