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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婷婷与王城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财保30号申请人:丁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人丁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XXXX室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65000元。担保人宁波荣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丁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XXXX室的房地产,保全财产价值65000元。保全期限三年。���件申请费670元,由申请人丁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超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华波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