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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XXX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890号原告:XXX,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XXX,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XXX办事处XX村*号。被告:XXX,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明,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谢爱民,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份至2016年8月份利息共计192000元;3、被告自2015年11月5日起以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297600元;4、原告对被告房屋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XXX辩称:1、借款情况属实,但在700000元的借条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给二被告677250元,所以被告方主张借款本金为67725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借贷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利息已经约定到24%,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X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X、XXX系夫妻关系,莱阳市昌山路220号0001A110号房屋系两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借条、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XXX、XXX借原告XXX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被告XXX、XXX借原告XXX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需承担月利率3%的违约金。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XXX、XXX自愿将其位于莱阳市昌山路220号0001A11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出借款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处分抵押物,并就其变现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对800000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了四个月,对100000本金的利息支付了一个月。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将莱阳市蚬河路30号院0009-1-601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是盖淑琴,房屋抵押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收据、房屋他项权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0元,确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7月4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1342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XXX、XXX自愿以其房屋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莱阳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XX应偿还原告盖淑琴借款本息961342元,并负担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XXX对抵押物莱阳市昌山路220号0001A11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负担8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