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641号原告: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418号。法定代表人:魏福水,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杰,男,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158号。负责人:王国丰,男,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九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杰、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九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00元及逾期未付款违约金94800元(暂计算为合同总价款的30%),共计人民币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广厦九江分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九江市九莲南路东侧庐山区全民健身中心预应力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该工程按总造价316000元包干,并约定待预应力全部完工,并提供预应力分项验收资料后,被告七天内付清剩余总造价20%工程款,如未支付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但至起诉时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2800元,尚欠63200元,至2016年4月5日已逾期415天,依合同约定应支付131140元违约金,但原告只诉请被告按合同总价款30%承担违约责任。因广厦九江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将广厦公司列为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广厦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广厦九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分公司具有独立组织机构和资产,具备独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将广厦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2、因原告未提供质量监测及工程监测合格的证据导致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不存在违约之说;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广厦九江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厦九江分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庐山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地点:九江市九莲南路东侧;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资料;收费:按施工设计图纸计算,工程总造价316000元包干。不含总包管理费及施工水电费,包含由粘结预应力筋、锚具、布筋、张拉、灌浆及辅助材料和技术服务费。付款方式:待三层预应力安装完毕,甲方(被告广厦九江分公司)三天内支付预应力工程总造价的80%进度款,待预应力全部完工,并提供预应力分项验收资料后,甲方七天内付清剩余预应力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认真组织预应力工程所需的材料,及时运抵现场,如果发生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待料,影响整个工程进度,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并按每延误一天扣除总价款的5‰处罚;2、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乙方资金不能及时回笼而停工等责任由甲方负责,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结束。庐山区全民健身中心也已对外开放并投入使用。被告仅于2013年9月29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总价款80%的工程进度款2528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厦九江分公司负责人王国丰及公司会计李侠华根据合同包干价及已付工程款将“庐山区全民健身中心”预应力分包项目工程款进行对账,并进行签名确认。至此,被告广厦九江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3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另查,被告广厦九江分公司系广厦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在江西省九江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本公司开展业务提供咨询、联络服务,无注册资本。上述事实有《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合同》、预应力分包项目工程款对账单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厦九江分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预应力全部完工,被告应在收到预应力分项验收资料后七天内付清余款。经庭审核实,该预应力专项工程所涉工程项目“庐山区全民健身中心”已投放使用,由此可知,该工程项目中作为基础项目之一的预应力专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分项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未验收亦未结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以该广厦九江分公司负责人王国丰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公司相关材料被扣押为由当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庭认为被告提供的九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中扣押物品清单中无本案所涉“庐山区全民健身中心”财务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故对被告申请不予采纳。因被告广厦九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厦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6320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又因原告自愿放弃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5‰计算违约金,而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广厦公司以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按未付款部分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计算违约金,由此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无约定。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中长期贷款年利率6%的基准上加收40%的罚息利率(8.4%)标准计算为宜。因付款逾期天数原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双方对账之日应视为双方完工结算之日,故依据合同约定付款逾期天数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七天后起算。被告广厦九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建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嘉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