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曲岗序与范美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岗序,范美松,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东杜梨村村民委员会,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何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276号原告:曲岗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金,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美松,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静,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东杜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东军,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善,村民代表,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波,村会计,农民。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何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洪泽,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纯,村委委员,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孚,村委委员,农民。曲岗序与范美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岗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金、被告范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静、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东杜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杜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善、孙启波、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何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纯、朱培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岗序诉称:被告于2002年承包第三人东杜梨村委会荒岚地约80亩,年承包金300元。四至为东到道边,南到夼边,西到夼边,北到板栗地边。原告于2012年承包第三人何家店村委会出么山周边的土地及山、夼。其中原告承包地北边与被告承包的荒岚南边相邻。2014年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夼里部分土地栽上树木,且经原告多次要求均不移除。请求判令被告将栽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树木移除,将夼归还给原告,由原告经营。被告范美松辩称,被告于2002年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由第三人东杜梨村委会带领划分了土地发包给被告,被告一直在该地上种树至今,该夼应由被告经营;文登土地局对每个村的山岚都有勘验图,标注清楚,原告应出具2002年前国土资源局勘界图来证明被告侵权;被告承包的是东杜梨村委会的荒山,原告如认为被告侵权应当起诉东杜梨村委会而不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东杜梨村委会述称,发包给被告的荒山不包括原、被告诉争的夼。第三人何家店村委会述称,原、被告诉争的夼归该第三人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东杜梨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东杜梨村南山前一地段荒岚地,范围为南到夼边,西到夼边,北到板栗地边,东到道边(约80亩),承包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承包金每年30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何家店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何家店村出么山一地段荒岚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82年5月1日止,范围为西与范家店相接,东与文登营村相接,南与文登营相接,北与杜里村(即东杜梨村)相接(此方内西边有范家店村四块良田除外)。原告承包地的西北部与被告承包地的南部相接。现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抢种上桃树,占领原告土地4到5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树木移除,排除妨害,将该夼返还给原告经营。对此被告辩称,自己2002年就在诉争土地上种树,期间起火,2006年又重新栽种,诉争土地属自己承包范围,不同意移除树木,将夼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庭审中,第三人何家店村委会表示诉争土地北边有一排柞树,这排柞树是何家店村与东杜梨村的分界,该夼属该村委所有。第三人东杜梨村委会表示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的“南到夼边”是指南到夼北边(不含夼),夼属于何家店村委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荒山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利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何家店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该村荒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第三人何家店村委会与东杜梨村委会均认可两村交界处的夼属于何家店村所有,东杜梨村委会也认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南到夼边”是指南到夼北边,则夼应当属于原告承包的荒地范围。被告系从第三人东杜梨村委会手中承包的荒地,其承包的范围不应包括该夼。现被告在原告的夼中栽种上了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将树木移除,将夼归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栽种在原告曲岗序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何家店村出么山承包荒地中夼内的树木移除,将夼归还给原告曲岗序,由原告曲岗序经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