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姿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太平洋商业街**号***饰品店内,乘虚窃得被害人姜某放在店内货柜上的女式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同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金某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