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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荔县某某运输车队与王某某、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运输车队,李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运输车队,地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畅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某,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黑龙江省勃利县永顺乡。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本院在执行大荔县某某运输车队与李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大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王某某偿还申请人184053元,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毕初来审判员  翟立龙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