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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克进与缪友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进,缪友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429号原告周克进,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征林兵,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友明,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周克进与被告缪友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进的委托代理人征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进诉称:被告缪友明经营建航619、江苏6**两个船头,原告经营驳船,原、被告合作帮货主运输煤炭石子,被告缪友明与货主结算运费后欠原告运费合计35100元。2015年12月19日、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合计金额为351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8日(春节)前结清欠款,但迟迟未予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人民币351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友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周克进和被告缪友明合作帮货主运输煤炭石子。2015年12月19日被告缪友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运费贰仟捌佰元整。注:管理费伍佰元整。今欠人:缪友明2015.12.19”。同日被告缪友明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运费陆仟捌佰元整。注:此欠条由货主结。欠人:缪友明2015.12.19”。2015年12月20日被告缪友明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运费贰万伍仟元整。在春节前结清石子卸货前。缪友明2015.12.20”。三份欠条出具后,被告缪友明未向原告支付运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克进与被告缪友明之间设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缪友明应当依约给付运费。关于原告主张运费35100元,因三份欠条合计金额是34600元,原告将欠条中注明的管理费伍佰元,也纳入欠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运费34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友明支付原告周克进运输款人民币34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克进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缪友明负担668元,原告周克进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刘德志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爱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