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8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项城市公安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项城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404号原告:艾某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步超,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天慧,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项城市公安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旗,被告项城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天慧、高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7700元和赔偿金154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共计11836元。3.要求被告被告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6900元。4.要求被告参照相应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5.被告向原告加付一年工资915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日,被告方招用交警协管员三十余人,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月工资为4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月工资为4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另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依然履行着合同内容,只是原告的工资从2011年始由400元调升为600元。但是,到了2013年8月底,被告突然无故把原告予以辞退,并停发工资。2014年8月与原告同批人员二十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结果予以调解:由被告下属机构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该二十人每人一次性补偿45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基于该次仲裁时原告不知情,结果被遗漏,事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项城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辞退原告,并停发工资。由此得知,双方关于劳动争议发生最晚是在2013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日,原告被被告招录为交警协管人员,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月工资为4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月工资为4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另签书面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并调升为600元。但是,到2013年8月底,被告将原告予以辞退,并停发工资。2014年8月与原告同批人员二十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经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一次性补偿每人45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以超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又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以主体资格不明确,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人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均应各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当缴纳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183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690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项城执行每月550元,(550元-400元)×33个月=495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6日项城执行每月700元,(700元-400元)×6个月=1800元;(700元-600元)×9个月=9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项城执行每月950元,(950元-600元)×15个月=5250元;2013年1月1日项城执行每月1100元,(1100元-600元)×8个月=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700元(1100元×7年=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劳动法实施后,在原告没有违规违纪的情况下,被告违背原告意识,清退原告,之后原告从未停止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艾某某在被告处工作长达7年之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工资16900元,一次性经济补助7700元,并支付赔偿金1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公安局补发原告艾某某工资16900元;二、被告项城市公安局赔偿原告艾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700元;三、被告项城市公安局支付原告艾某某赔偿金15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汇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3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项城市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邓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