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申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东岗矸。法定代表人龚忠祥,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诉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赔终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筹建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期间,其于2006年4月11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发展和改革局及宁波市规划局北仑分局报备后方开始建造红砖区,至2007年正式投产。时至今日,上述两局对此也没有异议。然而北仑区综合执法局以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执法依据,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实属错误,因为我国法律不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被北仑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的涉案建筑物实属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涉案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审批,不符合补办手续的条件,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公司筹建期间曾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备,但至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报备材料和批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二、答辩人的违法建筑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失,受害人才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故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此外,国家赔偿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即如果存在确需赔偿的情形,也只是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出租场地可得承包款收入、设备位移搬迁损失等均不属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不予赔偿。另再审申请人曾委托其公司员工对拆除后的残值进行处理,因此,在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方全程参与,所有物品都由其自行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行为已被判决撤销,故被申请人以此为据作出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其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赔偿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3日对其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涉案建筑物(构筑物)搭建在再审申请人租用自案外人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上,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建于2007年5月,部分建于2009年8月,涉案建筑物(构筑物)未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在本案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经过合法审批。鉴于案涉建筑物(构筑物)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建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属再审申请人合法财产范畴。其提出的该一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时机器设备、电器设备和原材料等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前的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前的视频和照片,以及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拆除过程中委托了相关工作人员对现场物品进行处置等陈述,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并未造成该项损失,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赔偿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再审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其出租案涉场地可得的每年承包款收入等经济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